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9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聖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聖富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於93年間因酒醉駕車行為為警查獲,嗣經檢察官為緩起訴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竟猶不知悔改,再度為本件酒醉駕車之行為,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9毫克,惡性重大,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本件行為並未造成其他人員、財物之損失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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