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34號上訴人楊00(住居所詳卷)法定代理人楊00(住居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 律師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1年1月28日騎乘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於行經屏光路與自強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致與訴外人 曾松盛 騎乘附載訴外人 吳秀琴 ,沿自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之機車發生相撞,曾松盛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休克、左手尺骨骨折、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左肘撕裂傷、右肩及右膝挫擦傷、臉部挫傷、左足挫擦傷併撕裂傷等傷害,而造成腦部損傷受有神經障害,且因而四肢癱瘓、意識不清;吳秀琴則受有右鎖骨肩峰尾端閉鎖性骨折、右膝挫傷、左膝節挫傷、左下肢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又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曾松盛殘廢給付新台幣(下同)160萬元、醫療費用3萬4,84
0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僅請求其中2萬400元),合計167萬840元;賠付吳秀琴醫療費用3,794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合計3萬9,794元,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在給付範圍內代位曾松盛、吳秀琴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69萬5,034元及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無照駕駛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並不爭執,但伊當時係綠燈通行,曾松盛則係闖紅燈,故伊並無過失;縱認伊有過失,曾松盛亦應負較高比例之過失責任;另伊就被上訴人賠付曾松盛、吳秀琴之醫療費用部分,雖不爭執,但就看護費部分,則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命上訴人給付84萬1,517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上訴人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於101年1月28日
騎乘被上訴人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於行經屏光路與自強路口時,撞及由曾松盛騎乘附載吳秀琴,沿自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內之機車,曾松盛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休克、左手尺骨骨折、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左肘撕裂傷、右肩及右膝挫擦傷、臉部挫傷、左足挫擦傷併撕裂傷等傷害,而造成腦部損傷受有神經障害,且因而四肢癱瘓、意識不清;吳秀琴則受有右鎖骨肩峰尾端閉鎖性骨折、右膝挫傷、左膝節挫傷、左下肢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⒉被上訴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付曾松盛殘廢給付16
0萬元、醫療費用3萬4,840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僅請求2萬400元),合計167萬840元;賠付吳秀琴醫療費用3,794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合計3萬9,794元。
⒊曾松盛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之醫療費用為3萬4,840元,吳秀琴支出之醫療費用為3,794元。
⒋曾松盛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尚有4年之工作能力期間,
尚有餘命20.49年。而勞動能力損失期間之計算基準,以月薪1萬8,780元計算。
㈡爭執部分:
⒈上訴人應負之過失比例為何。
⒉被上訴人得代位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應負之過失比例為何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係綠燈通行,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縱有過失,曾松盛亦應負較高之過失比例。被上訴人則陳稱兩造之過失比例相當,均為50%等語。
⒉經查:
⑴上訴人係騎乘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行駛,曾
松盛則騎乘機車沿自強路由西往東行駛,而屏光路與自強路之路口為設置有紅綠黃燈號誌之路口,且雙方發生碰撞後,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倒置於該路口之南邊靠近中央分隔島前端位置,曾松盛所騎乘機車則倒置於離開交岔路口約5公尺之屏光路,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101年度偵
字第7209號案件即本件交通事故所涉過失傷害案之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結果顯示,錄影畫面顯示11時50分12秒時,上訴人行進方向之對向車道上之車輛均為停等狀態(即尚未起動駛入路口內),曾松盛行進之對向車道上仍有車輛通過該路口;11時50分19秒時,曾松盛騎乘之機車已行駛越過停止線,而上訴人對向車道之車輛仍未起駛;11時50分20秒,上訴人對向車道之車輛稍微起駛,此時,曾松盛騎乘之機車已進入路口內,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亦進入路口,而與曾松盛騎乘之機車在路口內偏南側但尚未到達中央分隔島位置發生撞擊,此有該勘驗錄影畫面節錄照片及紀錄在卷可稽。又上訴人所行駛之屏光路之路口停止線,距機車刮地痕起點為17.1公尺,明顯長於曾松盛所行駛之自強路路口停止線距該機車刮地痕起點,亦有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之測量距離可資佐證。
⑶則從上開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觀之,曾松盛騎乘之機車越
過停止線進入路口時,上訴人對向車道之車輛既仍未起駛,應可研判當時上訴人行進方向之燈號尚顯示為紅燈,則以一方之燈號顯示為紅燈時,他方之燈號應非紅燈之號誌顯示順序,應可認定曾松盛在通過自強路路口停止線時,自強路上顯示之燈號應尚未轉變為紅燈,再參以曾松盛一經駛入該路口內,僅約1秒之時間,上訴人對向車道之車輛即起駛,上訴人亦行駛入內,及燈號顯示為「綠-黃-紅」之順序等情,曾松盛越過停止線前及越過停止線時,其行進方向之燈號應已顯示黃燈,並於其進入口後即轉變為紅燈,較符當時自自強路上之燈號顯示狀況。而從上開現場圖所示上訴人機車刮地痕,係從路口內偏南側但尚未到達中央分隔島位置開始,並一直延伸至路口外之屏光路上之跡證,亦可佐證雙方發生碰撞之位置,確係在上訴人進入路口後行駛較長距離,而曾松盛則進入路口後行駛較短距離後所發生。本院經斟酌雙方進入路口前之燈號、進入口後之燈號、行駛之距離及發生碰撞之位置等情狀為斟酌,認曾松盛應係闖黃燈進入路口,而上訴人則未待顯示綠燈,即先行越過停止線而進入路口。⑷至證人 陳秀蘭 於上開刑事件偵查中雖證稱:伊經營之檳榔攤
店面在屏光路與自強路上,伊聽到碰一聲就直覺看紅綠燈,上訴人車道是綠燈,自強路是紅燈等語。然系爭事故發生撞擊時係在雙方均已駛入路口內,業如前述,可見陳秀蘭聽到碰撞聲之時所看見之燈號,並非雙方在駛入路口時之燈號,而係發生碰撞後之燈號,則其所為證言,因時間差之因素,即無從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論據。另證人即當時與上訴人同行之 陳敘之楊智程 雖均於警詢時陳稱:伊等看到屏光路是綠燈才通過等語,然其等均同時陳稱當時係行駛在上訴人之後,縱認其等所述於通過路口瞬間之燈號為綠燈,亦無從據以認定即係上訴人駛入口時之燈號,況曾松盛進入路口當時,其等對向車道上之車輛均未起駛(應尚未轉變為綠燈),則其等所為陳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難遽信,故仍無從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⑸按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燈號誌之黃燈係代表「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而紅燈則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
6條第4項所明定。可見在顯示黃燈時,因即將轉變為顯示紅燈,則行進時燈號如已顯示為黃燈時,駕駛人即應注意其進入路口後即將顯示紅燈,而應注意其進入路口並完全通過之可能性,進而採取適當必要之安全措施(例如在無法完全通過路口時,即不應進入);至行進時燈號為紅燈時,縱他方燈號已轉為黃燈,仍應待其行進燈號轉為綠燈時,始得進入路口,而不得搶先進入,此亦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應遵守燈號之規範意旨,則上訴人與曾松盛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均有疏未注意上開燈號顯示及車前狀況之情事。本院經斟酌上開情狀,認上訴人與曾松盛之過失比例應各為50%。又吳秀琴藉曾松盛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曾松盛既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吳秀琴亦應承擔曾松盛之過失,而就其請求賠償部分,亦應自行負擔50%之過失比例。上訴人主張其係綠燈通行,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縱有過失,曾松盛亦應負較高之過失比例,並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得代位請求之金額為若干部分:
⒈被上訴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付曾松盛殘廢給付16
0萬元、醫療費用3萬4,840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僅請求2萬400元),合計167萬840元;賠付吳秀琴醫療費用3,794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合計3萬9,794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本件上訴人並未考領得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而無照駕駛,為其所不否認。則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曾松盛、吳秀琴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⒉曾松盛部分:
⑴醫療費用3萬4,84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得准許。
⑵看護費用部分:此部分係指被上訴人賠付之101年3月17日
至101年4月2日之看護費用2萬400元。而曾松盛因本件交通事故於101年入院急診,經手術後均在加護病房及呼吸照護中心,於101年3月17日始轉至普通病房,於同年4月
3日出院,且因腦部損傷受有神經障害,四肢癱瘓、意識不清,日常生活全須他人照護,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證人即曾松盛、吳秀琴之子 曾志翔 於本院證稱:向被上訴人申請保險金理賠時,有請求包含我父親住院期間請看護機構人員來照顧之費用,一天24小時費用2,000元,我從旁協助,那時我母親在家裡,也是由我照顧,我是醫院、家裡兩邊跑,我有看護執照。我父親後來轉到護理之家,看護費用改按月計算,每月不含飲食費用要花3萬2,000至3萬4,000元,目前還在護理之家治療中等語。可見依曾松盛之情狀,其在住院期間即需全日看護,則以曾松盛上開住院期間(即10
1年3月17日至101年4月2日共17日),以每日1,200元計算,合計2萬400元之看護費,並未逾一般行情,應屬合理及適當。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可准許。
⑶殘廢給付部分:此部分係指被上訴人賠付曾松盛勞動能力喪
失之損害及終身看護費用合計160萬元。經查,上訴人對曾松盛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喪失勞動能力,終身需人看護,且其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尚有4年工作期間、餘命20.49年,及以每月薪資18,780元計算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均不爭執。則以上開數據核算曾松盛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並以年別5%複式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金額為840,827元【計算式:18,780×12×3.00000000(此為4年之霍夫曼係數)=840,827,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曾松盛自101年4月3日入住屏東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依曾志翔所述,每月費用約3萬2,000元至3萬4,000元之間,而依該院函文所載,於102年7月、8月、9月之費用分別為3萬2,332元、2萬9,650元、3萬5,417元,平均為3萬2,466元,則以此金額為計算曾松盛每月支出看護費用之基準,應屬合理。而經以曾松盛餘命及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金額為559萬4,957元【計算式:32,466×12×14.00000
000(此為20年之霍夫曼係數)+32,466×12×0.49×(14.00000000-00.00000000)=5,594,957,元以下四捨五入】,再經扣除上開2萬400元,仍有557萬4,557元。而上開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及看護費用,合計為641萬5,384元,明顯高於被上訴人賠付之160萬元,則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可准許。至上訴人雖認應以僱用外勞之月薪2萬1,
000元計算看護費,但縱以該2萬1,000元之金額核算,看護費仍達361萬8,989元【計算式:21,000×12×14.0000000000+21,000×12×0.49×(14.00000000-00.0000000
0)=3,618,989,元以下四捨五入】,仍明顯高於被上訴人賠付之160萬元,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述,仍無從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吳秀琴部分:
⑴醫療費用3,794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得准許。
⑵看護費用部分:此部分係指被上訴人賠付101年1月28日至
101年2月26日共30日之看護費用3萬6,000元。而依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函文所載,吳秀琴所受傷勢需全日照護2個月左右。又依曾志翔之證言,其在此段期間係分別在醫及家裡照顧曾松盛及吳秀琴,此種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則吳秀琴受傷後雖由曾志翔照顧起居而非另僱看護,然吳秀琴仍得請求賠償看護費用。又被上訴人係以每日1,200元,看護期間30日,合計3萬6,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並未逾一般行情,且屬合理及適當,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可准許。
⒋本件曾松盛及吳秀琴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
被上訴人得代位曾松盛請求之金額應為82萬7,620元(計算式:34,840+20,400元+1,600,000×0.5=827,620);得代位吳秀琴請求之金額為1萬9,897元(計算式:3,794+36,000×0.5=19,897),合計為84萬7,517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照駕駛且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而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付予曾松盛及吳秀琴之金額,得代位向上訴人求償,應屬可採,且其得求償之金額為84萬7,517元。上訴人抗辯並無過失或得求償金額過高,並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在84萬7,51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紀元法官黃科瑜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梁美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