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7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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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7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啟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啟銘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駕駛業務犯過失致死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本應銘記教訓,更加注意交通安全,詎被告又因酒醉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甫於一百年八月十九日開始執行易服勞動服務,猶不知記取前車之鑑,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二日後隨即再犯本案,顯然目無法紀,且被告漠視政府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八毫克,無法安全駕車情況下,騎乘機車上路,並因不勝酒力自撞停放於路邊之車輛,對公共安全已造成實際損害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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