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9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太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太銘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太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於9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6078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曾同因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猶未見警愓,仍再度酒後騎乘機車,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罔顧他人法益,及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坦承有飲用酒類惟否認影響安全駕駛能力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