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9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94年度裁全字第118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即債權人主張:第三人 李連靜 於民國91年間向相對人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31萬元,惟自91年度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前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李連靜竟於92年2月2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其配偶即抗告人甲○○,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其得依法聲請撤銷前揭贈與行為,為恐日後強制執行有困難,保全強制執行,爰提出借據、土地、建物謄本等影本及鑑價報告等件為證,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宣告假處分。原法院認與首開法條規定相符,爰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金390萬8,000元後,命債務人即抗告人對於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移轉、抵押、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核無違誤,抗告人聲明不服,未附理由,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聖惠法官周美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書記官董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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