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148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高雄市○○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貳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柒仟捌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1月3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GE&MARY現金
卡,雙方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限度
,借款動用期間自88年11月3日起至89年11月3日止,期滿30
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
,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
亦同,嗣兩造間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陸續以同
一內容繼續延長,現仍在借款動用期間內。雙方約定借款利
率依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以
35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
理費,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依週年利
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7年12月11日起,即未依約
清償,經原告核算結果,尚有本金217,802元、利息3,473元
,共計221,275元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交易
記錄一覽影本各1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富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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