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122號
原   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約定
最高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376,635元,約定可動用期
限自民國94年6月10日起至95年6月10日止,並約定於契約期
限內,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
告同意,得以原契約內容延長期限,不另換約,其後每逢屆
期時亦同;利率按固定年利率17.99%計算,惟如連續二期
未依約繳足最低還款金額者,利率改以20%計收。約定每月
21日繳款(當日為例假日時,則順延次一營業日),若有一
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
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20加計
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358,387元未清償
,依法被告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交
易明細查詢、卡貸資料查詢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富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胡樂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