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鳳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二
一六一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相對人聲請執行聲
請人財產部分,於本院九十九年度鳳簡字第二七二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業已明揭
其旨。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以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60510號確定支付
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1617號受理在案,聲請人則對相
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99年度鳳簡字第272號
受理在案等情節,業經核閱該等案卷無訛,依其情形堪認如
不停止執行,將來可能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而有停止執
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復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條第2項規定,
於一定情形下,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
,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
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就
酌定之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
害間之關聯,應為適當之說明,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50
7號裁定意旨論述綦詳。關於酌定擔保金額部分,本件審酌
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3,
373元,而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損害,
應為該停止期間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失。復參諸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由訴訟至確定所須之期間,依司法院頒定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辦案期限,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
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之上訴審辦案期限為2
年,合計為2年10個月。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
能損害額約為21,728元(利息依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
計算,計算式:153,373×5%÷12×34=21,728,元以下四
捨五入),另考量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以及相對人所需承
擔之受償風險等因素,茲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25
,000元。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抗
告費用。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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