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4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1464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喆康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理光RIOCK牌A-2018型Z0000000000機號之數位影印機一
台及自動送稿機、刷卡機、鐵櫃各一個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參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租用契約書契
約書第13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7月15日與被告喆
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喆康公司)簽訂影印機及附屬設備租
賃契約,承租原告所有之理光RIOCK牌A-2018型Z000000000
0機號之數位影印機1台及自動送稿機、刷卡機、鐵櫃各1個
,租期自94年7月15日起至97年7月14日止,每月基本租金新
臺幣(下同)3,500元,計張費用每張另支付0.45元,並經
原告於94年7月15日依約交付被告。惟被告自第24期起,即
未依約繳納租金,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以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參、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用契約書、
統一發票及收費單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就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肆、從而,原告依租賃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
2項所示之標的物、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劉亭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謝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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