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59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宇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簡字第402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31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引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劉宇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應補充為「劉宇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3月23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復於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猶未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並補充「上訴人即被告劉宇琛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對被告而言,在經濟能力上確實有問題,倘入監服刑,又恐失去大陸籍之太太,況且被告有一年幼的小孩。而被告在本案爆發後就懊悔不已,乃自白坦承不諱,極力配合,務求從輕量刑,且供出藥頭經查獲,以示被告斷絕吸毒之心,並可減輕其刑。被告觸法理當接受法律之制裁,只求法官審斟被告之情狀,能給被告機會,從輕量刑,使被告有能力化解自己造成之婚姻危機。又本案請求易服勞役,且原審判決量刑太重等語。
三、經查:㈠按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第5877號判決參照)。本案係警為偵辦 莊振南 (綽號「阿南」)販賣毒品案,經上線監聽後,得知其下游聯繫藥腳劉宇琛向其購毒,乃於102年11月6日同步執行搜索時,將下游藥腳劉宇琛帶返偵查隊應訊,劉宇琛於到案後坦承於102年9月10日至17日間向嫌疑人莊振南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4次成功,且坦承購買毒品為自己吸食之用,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於103年8月31日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可見,警方已因監聽得知被告向莊振南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已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被告有本案犯行,嗣於警詢中詢問被告,被告始坦承犯行。是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符合自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原審簡易判決已以本案被告確實有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而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其刑(見原審簡易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五所載)。而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查,原審簡易判決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分,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 陳國中 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其認事用法,亦無量刑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從而,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
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就有期徒刑如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時瑋辰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