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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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1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于曼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既遂罪。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年紀不輕,素行尚好,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竊物品事後亦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警卷可憑,諒被告此後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然審諸被告前揭所為乃擅自侵害他人財產權,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刑事第八法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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