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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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庭瑋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0、0、00、00、00、00、00樓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代理人 陳正欽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一樓及地下一樓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住○○市○○區○○○路○段00號十五樓之0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二、聲請意旨以:債務人現從事UBER外送工作,雖非常努力工作,但因為外送行業人員暴增及疫情因素,工作機會及收入大幅減少,每月實際收入扣除車輛耗損等支出約2萬元左右,加上父母離婚,母親被診斷出罹患原發性肺性高血壓及右心臟衰竭,不能勞累工作,雖有弟弟、妹妹,但妹妹尚在就讀大學中,債務人身為長子,須一肩扛起家計及母親扶養,為了應付生活開銷,不足部分只好先靠信用卡刷卡及銀行信貸來應付,最後為了維護銀行信用,甚至連機車都拿去借貸及靠其他網路借貸來硬撐,長久下來,已無法正常還款,面對債權人催收電話,因此耽誤及錯失工作機會,反而收入更減少。債務人名下並無財產,也未從事任何投資或購買商業保險,如不計算車貸2,697元及其他貸款支出,每月個人基本開銷加上國民年基、健保費等共約25,000元,加上母親扶養費1萬元,實無力負擔金融機構、創鉅有限合夥信用貸款及乙○○○○○股份有限公司機車貸款等共計100多萬元債務。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提之規定,於前置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以言詞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於112年1月1
6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9號受理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於112年2月20日調解期日提供債務人「分180期、年利率6.85%、每月2,700元」還款方案,惟債務人表示其每月可提出清償金額為1,000元,調解因而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本院卷第69-90頁;調解卷第23-2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9號卷宗核閱無誤。而據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積欠無擔保債務為48,216元;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截至112年3月24日止,積欠勞工紓困貸款本息19,940元(其中本金19,912元、利息28元);債權人甲○銀行陳報:債務人截至112年3月26日止,積欠信用卡/貸款本息236,047元(其中本金221,713元、利息14,334元);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債務人截至112年3月28日止,共積欠二筆機車貸款,其中車牌000-0000機車貸款本息為307,835元(其中本金289,080元、利息18,755元),此筆貸款有設定動產抵押權,尚未塗銷,屬有擔保債務,另一輛機車貸款本息為61,110元(其中本金57,960元、利息3,150元);債權人乙○○○○○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截至112年5月22日止,積欠二筆無擔保債務本息共394,182元(第一筆本金為308,880元、利息為24,643元;第二筆本金為56,637元、利息4,022元),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2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20009330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7日陳報狀、甲○銀行112年3月31日陳報狀暨附表、創鉅有限合夥112年4月6日及112年5月22日陳報狀暨契約書影本、乙○○○○○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及112年5月23日陳報狀暨債權額計算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3-65、117-127、151-173頁),是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759,495元(計算式:
台新銀行48,216元+中國信託銀行19,940元+甲○銀行236,047元+創鉅有限合夥61,110元+乙○○○○○股份有限公司394,182元=759,495元),其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債務人主張其現從事UBER外送員工作,扣除車輛耗損等支出
,每月實際收入約2萬元左右,並提出薪資帳收入為憑(本院卷第103-107頁)。查,債務人之勞工保險於111年11月22日自投保單位瑞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迄未有加保紀錄,其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則為屏東縣潮州鎮公所,此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債務人勞健保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47頁);本院審酌債務人為79年1月出生,此有債務人個人戶謄資料可參(本院卷第51頁),現年33歲,正值青壯年,客觀上當有具備謀取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基本工資之能力,故債務人現每月收入,應以勞動部發布自112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作為判斷基準,較符合現況而屬適當。又債務人名下無任何財產,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正本在卷可參(調解卷第8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債務人109年及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本院卷第35-38頁);且債務人自110年1月起迄今未具有臺南市低收入或中低收入戶資格,且未領取婦女及兒童少年相關福利補助、住宅補貼方案、青年安心成家方案租金補貼,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4月21日南市社助字第1120524538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9頁)。基此,本院認應以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債務人現居處即臺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為認定基準,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有有租金6,000元、伙食費6,000元、生活必需品2,000元、水電瓦斯費2,500元、交通費4,000元、醫療費2,000元、電話費1,200元,合計23,700元(本院卷第21頁),雖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水電費繳費憑證、健保費繳費單為憑(調解卷第87-93、99-105、111頁),然上開各項支出屬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所定必要支出,本院認債務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應在17,076元之範圍內,方屬合理,逾此範圍,則非可採。
㈣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母親丙○○於54年10月31日出生(本院卷第49頁),現年約58歲,雖尚未達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然其罹患原發性肺性高血壓、右心臟衰竭,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自110年1月迄今,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5,065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丙○○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收據、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區公所身障生活補助清查核定通知函為證(調解卷第29、37、95頁;本院卷第9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前揭函文可憑(本院卷第129頁),參酌丙○○之勞工保險於111年12月14日退保後,就未再有投保資料,且其於109年度未申報任何所得、110年度申報薪資所得僅2,400元,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等情,有丙○○勞保投保資料、109年度、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1-34、41-43頁),足見丙○○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其子女扶養之權利及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應以臺南市政府公告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限。而丙○○已離婚,育有三名子女,長男即債務人、次男已年滿32歲,另長女現年20歲,尚在就讀大學二年級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長女學生證暨房屋租約可證(本院卷第93-99頁;調解卷第33頁),應認丙○○之扶養義務人為債務人兄弟2人,丙○○之長女目前尚無扶養丙○○之經濟能力,則依前述每人每月17,076元之生活費標準,扣除丙○○每月領取身障補助5,065元,由債務人與其弟弟共同負擔扶養費,債務人每月支出母親丙○○扶養費用應以6,006元為上限【計算式:(17,076元-5,065元)÷2人≒6,006元,元以下4捨5入】,債務人陳報丙○○扶養費用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㈤綜上各情,以債務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26,400元,扣除其每
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母親扶養費6,006元後,餘款為3,318元(計算式:26,400元-17,076元-6,006元=3,318元),已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甲○銀行於前置調解程序所提供分180期、年利率6.85%、每月清償2,700元之分期還款方案(調解卷第147頁)。另經本院依職權洽詢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乙○○○○○股份有限公司是否願提供債務人分期清償方案,創鉅有限合夥表示稱願就無擔保債務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協商方案,乙○○○○○股份有限公司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分期還款,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本院卷第175、177頁),則將債務人目前積欠創鉅有限合夥本息債務61,110元以180期攤還,債務人每月應清償之數額為340元(計算式:61,110元÷180期≒340元),經將前開餘款3,318元扣除340元後,債務人尚有2,978元可供支配。依債權人乙○○○○○股份有限公司人陳報債務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本息為394,182元,倘債務人將前開餘額3,318元全數用以清償,僅須9年1個月(計算式:394,182元÷3,318元/月≒119月)即可全數清償完畢,是債務人目前雖無法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但其有固定收入來源,且現年僅33歲(債務人於79年1月出生,本院卷第51頁),正值年輕體壯之年齡,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32年之職業生涯可期,況且丙○○之長女於2年後自大學畢業,將可共同分擔扶養丙○○,更可加速債務人清償債務之期限,倘債務人願意繼續勤勉工作,應能獲取相當薪資收入而逐期償還所欠債務,縱然加計利息及違約金計算,只要債務人每月持續還款,其所負欠債務之利息亦會有所下降,並非全無清償債務之可能性。是以,本院審酌債務人之工作能力及積欠債務,暨其之年齡及其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以及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認債務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實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是以,難以認定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債務人主張其無法負擔前揭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雖其目前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審酌其年齡、財產、家庭狀況及收支情形等,應足認債務人客觀上尚非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經濟狀態,債務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從而,債務人聲請更生,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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