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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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9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冠成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冠成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書訴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保護之法益,在於個人之意思自由,其罪質乃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而使本罪之行為客體之意思決定自由或身體活動之自由遭受妨礙,而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因此強暴、脅迫行為之程度,只須達於足以妨礙他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之自由為已足,並不以完全喪失自由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該條所稱「強暴」者,乃以有形實力不法加諸於人,且不以直接加諸於人為必要,如對物或他人實施,間接及於被害人者,亦屬之。是核被告葉冠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與被害人間有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解決之,反以聲請書所載之方式,駕車攔阻被害人之自小客車,妨害其駕車離去之自由,且易危及被害人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財產安全,並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怕,被告法治觀念淡薄,自我情緒控制能力欠佳,併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786號被告葉冠成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0號之3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冠成因與 周子申 間有感情糾紛,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6日晚間11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大營門市旁道路朝臺1線縱貫公路方向闖越紅燈駛出路口後,旋即逆向駛入上開公路北向車道中,並阻擋在周子申所駕駛沿該車道行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前方,且在迫使周子申停車後,隨即下車與該車乘客「翔仔」分別上前持以榔頭等物朝向B車丟擲(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周子申見狀旋即於倒車後,加速從旁逃離現場,而以此強暴手段妨害周子申自由通行道路之權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冠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子申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B車受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嫌云云,然被害人周子申並未陪同同案被害人林○怡至上址超商與被告會面,僅係駕駛B車在附近路旁等候,嗣因接獲電話告知同案被害人林○怡與被告有所爭吵,方自行前往上開超商查看等情,為被害人周子申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而被告亦供稱:我與林○怡相約在上開超商見面,不知道周子申會陪林○怡到場等語,參以同案被害人林○怡於警詢時所陳:
葉冠成說有學校衣服等物要歸還給我,請我與母親吃完飯直接到上開超商,他會在那邊等我們等語,則本件自不能排除被告係邀約同案被害人林○怡至上開超商後,因發現被害人周子申或其所駕駛之B車,方臨時起意駕車阻攔其離去之可能性,自難逕認被告與「翔仔」、「毅仔」等人本係為對被害人周子申施以強暴脅迫行為,而聚集前往上開超商。況自道路監視器影像以觀,僅見從A車副駕駛座下車之「翔仔」有明顯與被告一同上前攻擊B車之舉止,此有上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存卷可稽,是亦無從單以本件案發之時,被告所駕駛到場之A車上尚有搭載「翔仔」、「毅仔」等乘客之事實,逕認渠等即合於該罪所稱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之情事。綜上,本件尚乏具體之事證可認被告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書記官李俊頴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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