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全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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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全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債務清理之保全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全字第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郭林翠凰 代理人 黃逸豪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797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繼續,惟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但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在此限)。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出消債前置調解聲請,如調解不成立,將聲請更生程序,然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保單遭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該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7970號執行在案,將終止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移轉給上開債權人,為保全聲請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免受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維持各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確保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據前開條文之訂定,應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以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進而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而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此觀消債條例第19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是以,法院於受理利害關係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時,自應審酌前開立法目的以兼顧各當事人之權利,而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已於民國112年4月15日發函通知聲請人,內容為:「檢送債務人所有如附件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明細,本院擬終止上開保現契約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債權人,債務人如因終止契約,有致難以維持生活情事,應於文到十日內以書面聲明異議,請查照。」等語,此有該院民事執行處112年4月15日北院忠112司執宙字第27970號函在卷可佐,應無疑義。本院審酌聲請人確已向本院聲請消債前置調解程序,由本院以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64號事件受理中;又部分債權人倘先行收取聲請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給付、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確將減少聲請人之財產,進而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等情形,因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7970號強制執行事件應有續予扣押但暫不由債權人收取或轉與債權人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表:(幣別:新臺幣)保單種類保單號碼解約金中國人壽長青終身保險Z0000000000124,708元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AGJ0000000151,360元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AJRD836940180,25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