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孟穎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孟穎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於111年5月18日修正公布,111年5月20日生效施行,該條除刪除第3項之規定外,並酌為文字之修正,惟就被告所涉罪刑部分並無影響,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孟穎為後備軍人,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而未參加教育召集,足以影響國家對教育召集應召人員訓練之國防安全及後備管理之正確性,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參加教育召集之原因,兼衡其前於民國108年曾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411號被告吳孟穎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孟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6日罰金易勞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其係後備軍人,為111年度精誠甲字第000000號教育召集應召員(編號0000),依教育召集令原應於111年4月13日,至○○市○○區○○里00○00號(○○營區)報到,該召集令業由吳孟穎之前雇主 蔡玉女 於同年3月25日晚間8時許,在○○市○○區○○街0段000巷000○00號交予吳孟穎,詎吳孟穎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未至上開單位報到。
二、案經臺南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孟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玉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函送報告書、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東山彈藥庫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臺南市後備指揮部111年教育召集未報到筆錄製作人員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立偉附錄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