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睿選任辯護人蔡鎮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睿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柏睿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9日前某時,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在臺南市中西區湖美街某處,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 蘇冠琳 」之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5月間某時,陸續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 糠雅妍 佯稱:可依指示在VSFX網站操作外匯云云,致糠雅妍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29日13時許,以臨櫃匯款110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糠雅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糠雅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陳柏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糠雅妍於警詢時之指證。
㈢卷附證人即告訴人糠雅妍提供之網路對話截圖及匯款憑證照
片、被告上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2年5月29日函文及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及幫助掩飾或隱匿如事實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被告本件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㈢本件辯護人主張,被告目前雖保有基本認知及生活自理能力
,然其對於情境判斷、人際互動、金錢管理之能力較壹般人低落,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然較為不足,因此聲請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送請專業精神醫學中心進行鑑定。經本院送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鑑定結果: 陳員 診斷為中度智能不足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陳員過去學業表現、人際關係、家事功能、自我照顧功能、社會生活功能、職業功能、認知功能、社會適應能力等表現皆不佳,顯著較一般人弱,且影響其日常生活,與其中度智能不足高度相關。是以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情形情形。另外,陳員在犯案前後,均無明顯精神病症狀,或有受物質影響之證據。故依據上述推論,陳員於犯案時,因其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有該院112年5月29日(112)奇精字第2358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至87頁),可徵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雖可清楚理解交付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係違法行為,惟因其中度智能不足,致影響被告行為時之認知能力,足認被告於行為時確有因受明顯精神疾病症狀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㈣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經濟損失,然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斟酌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新竹貨運的搬運工,每月薪資約2萬出頭,跟阿公阿媽同住等一切家庭及經濟狀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本件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事實欄所示詐騙犯罪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本件犯行沒收。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有因而取得報酬,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之2,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