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281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廖士驊 訴訟代理人 蔡國中 被告 蕭閔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貳仟玖佰叁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肆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起訴時原告法定代理人為 陳祖培 ,嗣於民國106年7月28日變更為郭明鑑,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並經郭明鑑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立信用貸款借據,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50,000元,借款利率為年利率6.67%計算,借款期間自核准次日起算為期5年,並以每月25日為還款日。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原告借款1,522,933元及自106年5月25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貸款借據、消費貸款授信約定書、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4頁),核屬相符,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借款人,就系爭債務即應負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洪仕萱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起算日│年利率│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法││││(新臺幣)│(新臺幣)│││││├──┼───┼──────┼──────┼─────┼────┼──────┼───────┤│1│借款│1,522,933元│1,522,933元│自民國106│6.67%│自民國106年6│逾期在6個月以││││││年5月25日││月26日起至清│者依左開利率之││││││起至清償日││償日止│10%超過6個月以││││││止│││上者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6,147元原告已預納
合計16,14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