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26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被 告 鍾彩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規定甚明。又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
,如具備本法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
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同此見解)。又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十
九條,業已約定「本契約當事人同意因本契約書所發生之一
切訴訟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份契
約書影本在卷可憑,堪認兩造業已合意就本件因貸款契約所
生之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開
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由本院依職權
將本件移轉至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書記官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