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4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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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4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欒秉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8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欒秉宸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向告訴人偽稱以販賣虛擬寶物之不實情事,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款項,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行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前有同類型假販賣商品詐欺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犯罪紀錄而素行不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失之金額、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詐得告訴人新臺幣1,200元,此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8988號被告欒秉宸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欒秉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3日17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飆速網霸網咖內,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私人架設之網路遊戲「Myth勇」伺服器內,向 傅國豪 傳送訊息佯稱願意出售虛擬寶物之不實訊息,嗣又改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傅國豪聯繫匯款帳戶及交易事宜,致傅國豪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3日20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北新分行,操作自動存款機存款新臺幣(下同)1,200元至欒秉宸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內。嗣欒秉宸取得上開款項後,未交付虛擬寶物並隨即下線且拒不聯繫,傅國豪始悉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國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欒秉宸於偵查中之自白上揭犯罪事實。二告訴人傅國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到詐欺,並存款1,200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三告訴人所提供網路遊戲對話截圖、網路遊戲GM提供之IP登入表、LINE對話截圖、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上開玉山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華電信IP資料查詢各1份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6日
檢察官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