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4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煜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159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66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梁煜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梁煜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止持有四氫大麻酚,誠屬不該,惟考量扣案之毒品重量尚微,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職畢業、無業、由家人資助經濟、須負擔由前妻照顧之4歲女兒之生活費、經濟狀況困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係屬違禁物,是除鑑驗用罄部分堪認業已滅失外,應併同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麗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晉瑋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鑑驗結果備註1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1.鑑驗結果:檢出成分大麻(Cannabis、Marijuana、Marihuana)内含如下①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THC)②大麻酚(Cannabinol)等成分2.毛重0.2908公克;淨重0.0724公克;驗餘量0.0216公克。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111年度毒偵字第3769號卷第65頁)【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9159號被告梁煜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煜偉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取得大麻1包後(驗前淨重0.0724公克),即無故持有此一毒品。嗣於111年6月14日11時15分許,警方接獲通報前至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住處,處理其持槍事件(嗣查為未具殺傷力之玩具槍),復經其母親 李育儒 同意搜索後,因在其上址住處房間內查獲前述大麻1包,方確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梁煜偉之供述被告坦承警方於上開時間,在其住處房間扣得上開大麻1包,惟辯稱不知大麻為何人所有之事實。2證人李育儒於警詢時之證述警方於上開時間,在被告住處房間內扣得上開大麻1包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蒐證照片共3張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前述扣案大麻1包(驗餘淨重0.0216公克),請連同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檢察官黃筵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