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287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287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1月2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七五計算之
遲延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二造所定之放款借據第15條約定,
本借款涉訟時,全體當事人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依前開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 黃嘉盈 前就讀臺灣藝術大學時,邀同被告
及訴外人 翁慶為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共8筆,
總計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其中4筆,係向原告訂借額
度借據金額計104420元之放款借據;其餘4筆係向原告訂借
額度420000元之放款借據,依借據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聲
請人憑債務人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
撥款,金額共計為108642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
成或退伍滿一年之日開始分96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
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
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
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
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訴外人黃嘉盈於民國(
下同)94年8月1日起並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
2130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雖經原告一再
催索仍置之不理,又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當負連
帶清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款借
據影本5份暨撥款通知書影本4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乙份
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