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9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滙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日月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2人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487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
本院審理中就遲延利息起算日之部分,減至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自應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匯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簽發
,並經被告日月勝企業有限公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
,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付款銀行以發票人即被告匯鑫國際
企業有限公司係拒絕往來戶,且存款不足為理由而退票不獲
付款,爰依支票發票及背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2人則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做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其退
票理由單、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暨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2
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
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
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6
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據支票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即被告
匯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及背書人即被告日月勝企業有限公司
連帶給付票面金額290,487元,及自支票提示日即97年10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於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劉飛龍
附表
┌────────────────────────────┐
│發票人:匯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背書人:日月勝企業有限公司│
│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桃園分行
├─┬──────┬──────┬──────┬─────┤
│編│發票日│利息起算日即│金額│票據號碼│
│號││提示日│(新臺幣)││
├─┼──────┼──────┼──────┼─────┤
│1│97年10月25日│97年10月27日│290,487元│AV0000000│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