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斗簡字第18號
原 告 健躍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25,800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6,8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新台幣(
下同)625,800元之支票1紙,經提示不獲付款等情,依票據
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票款並自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6加給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前開支票係訴外人(即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丙○
○向被告所借用,而持向原告調借資金,丙○○與原告間並
無生意往來,但原告僅匯款58萬元給丙○○,其餘款項迄未
交付,顯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支票,依票據法第13條、
第14條之規定,自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並
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抗辯,惟被
告將前開支票借給訴外人丙○○,乃被告自己與執票人之前
手(即訴外人丙○○)間所存抗辯之事由,不得執以對抗原
告。而原告在取得丙○○交付支票後,僅匯款58萬元給丙○
○之事實,固為其所承認,但否認當時有表示要再將其餘款
項匯給丙○○,並稱丙○○積欠伊6百多萬元債務,丙○○
交票給伊,係為償還先前之欠債,同時表示還缺現金58萬元
,伊才再匯款58萬元給丙○○,從未表示要將餘款匯給丙○
○等情,要難認為原告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前開支票。
況即使原告僅單純借出58萬元,即取得面額625,800元之支
票,折價約百分之92.681,亦不能認為係顯不相當。被告抗
辯原告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委無可採。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前開支票,經於發票日提示
不獲付款,其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並
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加給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訴訟費用,併依法命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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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8年度斗簡字第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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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金額(新台幣)│付款人│支票號碼│提示日期│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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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12月17日│625,800元│彰化縣二林鎮農會│FA0000000│97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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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