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湖簡字第33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柒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叁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兩造
已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兩造所訂個人理財借款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第17條在卷為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4月9日向伊合併前之中央
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信託局)借款新臺幣(下同
)40萬元,並簽立系爭契約。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計3年,並
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5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計算方式則依
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計付。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遲
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7
年7月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
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而伊與中央信託局於96年7
月1日合併,伊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中央信託局之權利義
務。是伊自得本於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小
額貸款全部查詢、戶籍謄本、經濟部函等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4萬8719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636元,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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