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2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21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列有關「民國97年3月25日晚上8時許」之記載,更正為「97年3月25日晚上8時10分許」;第17列有關「談 庚嘉 復與 曾俊詠 、 張家豪 、 戴俊吉 及甲○○共同持保全用之伸縮棒1支」之記載,更正為「 談庚嘉 、曾俊詠、張家豪、戴俊吉及甲○○之其中1人復持保全用之伸縮棒1支」;第20列有關「面額各3萬元」之記載,更正為「面額各新臺幣3萬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73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談庚嘉、曾俊詠、張家豪、戴俊吉既係在剝奪丙○○、乙○○行動自由之行動過程中,對丙○○、乙○○施加恐嚇行為,並脅迫丙○○行無義務之簽發本票之事,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等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甲○○應另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並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談庚嘉、曾俊詠、張家豪、戴俊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渠 等以一行為剝奪丙○○、乙○○之行動自由,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爰審酌被告甲○○為幫助談庚嘉達成解決買賣糾紛之目的,竟剝奪丙○○、乙○○之行動自由,侵害丙○○、乙○○之自由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