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0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7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蔡清祥 代理人 蔡毓玲 相對人 劉龍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劉龍水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941號成立和解,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6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民事旅費3,
8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書記官姜貴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