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84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285號101年度交聲字第286號101年度交聲字第287號101年度交聲字第288號101年度交聲字第289號101年度交聲字第290號101年度交聲字第291號101年度交聲字第292號101年度交聲字第293號101年度交聲字第29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 季玉強 即受處分人代理人 陳信賓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如附表所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均撤銷。
季玉強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季玉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經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亦認定有上開違規情事,依如附表所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VK號自用小客車雖登記為伊所有,然依舉發違規部分照片觀之,該車輛之水箱護罩等特徵與伊所有之車輛顯有不同,經國瑞汽車公司技工鑑定確認。又異議人居住於新北市新莊區,工作地點在桃園縣林口鄉,且異議人之父、母亦居住於桃園縣中壢市,此即為異議人生活之範圍,伊實無特別開車至南部違規之意義,又多數被舉發之違規時間,伊均於林口上班中,復有南亞塑膠上班表一份可證,顯見各該違規均與伊無關。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所明定,是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調查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調查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法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即本案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
㈠、車籍登記為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0年5月7日至同年9月9日之期間內,在附表所示之時、地,有如附表所示之交通違規情事,而經製單舉發,並針對車籍登記之車主即異議人裁處之事實,有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1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48頁),固堪認定。
㈡、惟查,本件舉發機關就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係以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採證照片、卷附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催繳函文暨送達證書為認定依據,然舉發機關就附表編號2、4所示之違規事實,均未提供違規車輛之照片以資辨認,僅以原舉發單位函文略檢附開單資料、催繳送達證書及舉發單證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3頁),舉證實有不足。
另附表編號3、5、8、9、10、11所示之違規事實,固提供採證之違規車輛照片以資辨認,然附表編號8、10、11所示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8頁、第143頁、第71頁、第151頁)非常昏暗且拍攝位置遙遠,本院無從判定此部分之違規車輛,是否確為本案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而附表編號3、5、9所示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1頁反面、第13
2頁、第130頁)則模糊不清,且僅有單方向拍攝車體之小部分區塊,均難以辨識正確出產年份、車色及構造,本院無從判定此部分之違規車輛,是否確為本案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又附表編號1、6、7所示違規事實之違規車輛照片(見本院卷第52頁、第112頁、第137頁、第66頁、第144頁),固屬較為清晰,可看到車號、車種及車色,然附表編號1之採證照片上車輛後車尾左側有銀色的CAMRY標誌,且前座車門有加掛車門雨遮,反之本案異議人所有之車輛於中港派出所前所拍攝的照片(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是沒有銀色的CAMRY標誌,亦無加掛車門雨遮,故與異議人之上開車輛明顯不符;附表編號6之採證照片上僅有單方向拍攝車頭擋風玻璃以下之區塊,亦難以辨識是否確為本案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附表編號5、7、8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44頁、第143頁)上之車輛後方均有CAMRY標誌,亦與異議人的車輛不同。此等比較除有上開照片在卷可稽外,亦據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刑事組偵查員 高伯超 到庭經本院提示照片閱覽後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就本案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採證照片所示之車輛比對是否同一,經其函覆:「..附件二(即上開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採證照片)中所示之各車輛,因相片昏暗或模糊,且僅有單方向拍攝之相片,故均無法判定為哪一年所生產之車輛。因外觀無法判定,若需正確生產年份、顏色及構造等資料,煩請提供各車輛之車身或引擎號碼,以利查詢。CAMRY字樣之銘板,使用雙面膠貼付,若不刻意拆除,則不易脫落拆下時只需使用平面工具撬下即可,貼付時因雙面膠黏性可能減低而造成日後易脫落,故原廠均會建議更換新銘板。」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從而,本案異議人復具體說明差異情形而質疑違規車輛非其所有,並非無據。是認上開違規車輛是否確為本案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有疑義。
㈢、且查,證人高伯超到庭證稱:伊在國道五隊任職23年之久,工作期間曾遇過盜用偽造、變造車牌之刑事案件,這類使用偽造車牌懸掛於同型車輛之情形於88年到90年間較為頻繁,直到最近又開始比較多這類案件,尤其由新北市轉來的案件特別多,光今年本單位就有接獲三起類似使用偽造車牌懸掛於同型車輛之案件等語明確在案(見本院卷第208頁反面至第210頁反面),足見國內迭有不法分子偽造車牌懸掛於同型車輛之情形(俗稱借屍還魂車、AB車)。
㈣、復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101年7月3日以北監自字第1010020197號函覆本院之函文,可見本案異議人使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曾遭他人偽造車輛號牌使用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因此受有舉發單,嗣經舉發機關主動撤銷舉發通知單之情形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220頁至第224頁):
⒈交通○○○區○道○○○路局田寮收費站101年1月11日高
田稽字第1010000009號函示:經核對監視系統畫面、懸掛該號牌車輛雖為同廠牌,但水箱護罩特徵顯有不符,車牌顯遭他人偽、變造冒用。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撤銷車號0000-00號於100年4月6日至10月7日期間,過田寮等收費站ET
C車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及第27條第1項舉發單,共計138件等語。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年1月3日高市警交逕
字第1000048170號函示:經採證照片放大車輛號牌查詢車籍資料並比對提供車輛照片,查該車牌號無誤,惟車輛型式與原車所屬不符,疑有號牌他掛或偽(變)造之嫌,案內違規建請撤銷等語。
㈤、末參以本案異議人表示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其本人使用,且依其提出之工作出勤明細表及證件資料顯示,本案異議人為南亞塑膠林口廠員工,上班時間為輪三班制,其工作地點及居住地分別位於桃園縣林口區及新北市新莊區,均與本案舉發違規地點之台18線、高雄市○○○市○○道○號南向308.4公里、國道1號南下268.2、276.2公里及台1線394.4公里等南部地區無地緣關係,且就附表編號1、編號4至9所示違規案發當日均有至公司上班,是本案異議人主張上開違規車輛所生之罰單,皆非本案異議人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車輛所為,應係遭人偽造車牌使用等語,尚非無據,堪可採信。
㈥、綜上,本案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號0000-00號車輛,經警查證,確曾有不法分子偽(變)造車牌,而懸掛於同型車輛之情形;且本件舉發機關就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所提出之照片及函文資料,或未提供違規車輛之照片以資辨認,或僅提供違規車輛之照片以資辨認,均無車種及車色可供判斷;又或附表編號1、5、6、7、8之採證照片顯示,該違規車輛亦與異議人之上開車輛明顯不符。從而,本件依現存之證據,除車輛牌照號碼外,尚缺車號以外之車型外觀資料足供比對,仍存有誤認之可能性,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說明,尚難認定異議人係如附表所示交通違規之違規駕駛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或其車輛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自應從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據以裁罰,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如附表所示之處分,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審慎。
伍、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附表:
┌──┬────────┬────────┬──────────┬────┬────┐│編號│①裁決書裁決日期│①違規時間│①違規事實│處罰主文│本院案號│││②裁決書裁決案號│②違規地點│②違反法條(道路交通│或罰鍰金││││③裁決書送達日期││管理處罰條例)│額(新臺│││││││幣)││├──┼────────┼────────┼──────────┼────┼────┤│一│①100年12月20日│①100年9月9日│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罰鍰1800│101年度│││②北監自裁字第裁│9時20分│,超過規定之最高時│元│交聲字第│││40-LB0000000號│②台18線1.5公里│速20公里以上,未滿││284號│││③100年12月20日│處│40公里│││││││②第40條│││├──┼────────┼────────┼──────────┼────┼────┤│二│①100年12月20日│①100年8月2日│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罰鍰300│101年度│││②北監自裁字第裁│16時58分│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元│交聲字第│││40-1BZA43345號│②高雄市○○路│繳費││285號│││③100年12月20日││②第56條第2項│││├──┼────────┼────────┼──────────┼────┼────┤│三│①100年12月20日│①100年8月1日│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罰鍰300│101年度│││②北監自裁字第裁│14時16分│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元│交聲字第│││40-LAE063361號│②嘉義市○○路│繳費││286號│││③100年12月20日││②第56條第2項│││├──┼────────┼────────┼──────────┼────┼────┤│四│①100年12月20日│①100年7月8日│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罰鍰300│101年度│││②北監自裁字第裁│8時17分│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元│交聲字第│││40-1BZA35083號│②高雄市美術南二│繳費││287號│││③100年12月20日│路│②第56條第2項│││├──┼────────┼────────┼──────────┼────┼────┤│五│①100年12月20日│①100年6月13日│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罰鍰300│101年度│││②北監自裁字第裁│16時51分│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元│交聲字第│││40-LAE061207號│②嘉義市○○路│繳費││288號│││③100年12月20日││②第56條第2項│││├──┼────────┼────────┼──────────┼────┼────┤│六│①100年12月20日│①100年6月12日│①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罰鍰3500│101年度│││②北監自裁字第裁│9時16分│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元│交聲字第│││40-ZHB125856號│②國道3號南向30│(20公里以上未滿40││289號│││③100年12月20日│8.4公里處│公里)│││││││②第33條第1項第1款│││├──┼────────┼────────┼──────────┼────┼────┤│七│①100年12月20日│①100年6月7日│①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罰鍰3500│101年度│││②北監自裁字第裁│14時40分│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元│交聲字第│││40-ZDA104816號│②國道1號南下26│(20公里以上未滿40││290號│││③100年12月20日│8.2公里處│公里)│││││││②第33條第1項第1款│││├──┼────────┼────────┼──────────┼────┼────┤│八│①100年12月20日│①100年5月28日│①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罰鍰3500│101年度│││②北監自裁字第裁│0時27分│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元│交聲字第│││40-ZDB169359號│②國道1號南下27│(20公里以上未滿40││291號│││③100年12月20日│6.2公里處│公里)│││││││②第33條第1項第1款│││├──┼────────┼────────┼──────────┼────┼────┤│九│①100年12月20日│①100年5月27日│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罰鍰300│101年度│││②北監自裁字第裁│17時19分│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元│交聲字第│││40-LAE060640號│②嘉義市○○路│繳費││292號│││③100年12月20日││②第56條第2項│││├──┼────────┼────────┼──────────┼────┼────┤│十│①100年12月20日│①100年5月7日│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吊扣汽車│101年度│││②北監自裁字第裁│3時58分│,超過規定之最高時│牌照3個│交聲字第│││40-VP0000000號│②台1線394.4公│速60公里以上│月,牌照│293號│││③100年12月20日│里處│②第43條第4項│限於101│││││││年1月19│││││││日前繳送│││││││。││├──┼────────┼────────┼──────────┼────┼────┤│十一│①100年12月20日│①100年5月7日│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罰鍰1萬│101年度│││②北監自裁字第裁│3時58分│,超過規定之最高時│2000元│交聲字第│││40-VP0000000號│②台1線394.4公│速80公里以上,未滿││294號│││③100年12月20日│里處│100公里│││││││②第43條第1項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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