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9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憶誠選任辯護人粘舜權律師
鍾欣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7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憶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蔡憶誠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愷他命(俗稱「K他命」)分別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每次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紫 」之成年男子,以每顆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販入第二級毒品MDMA,或以1公克200元之價格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0年10月22日凌晨3時0分許、3時14分許,由蔡憶誠使用其所有之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均未扣案),先後與潘○○(姓名年籍資料詳卷,00年0月0出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及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尚有不詳)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號碼詳卷)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蔡憶誠隨即於結束通話之稍後某時,在新北市○○區○○路2段某處之「巨人網咖」前,將2顆第二級毒品MDMA交付予陳○○,並向陳○○收取600元之對價,以此手法,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予潘○○及陳○○得逞。
(二)於100年10月29日19時19分許,由蔡憶誠使用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與潘○○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號碼詳卷)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蔡憶誠隨即於結束通話之稍後某時,在上址「巨人網咖」前,將1顆第二級毒品MDMA交付予潘○○,並向潘○○收取300元之對價,以此手法,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予潘○○得逞。
(三)於100年10月30日18時42分許、18時51分許,由蔡憶誠使用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與潘○○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號碼詳卷)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蔡憶誠隨即於結束通話之稍後某時,在新北市○○區○○路2段某處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1公克交付予潘○○,並向潘○○收取4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元)之對價,以此手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潘○○得逞。
(四)於100年11月19日15時25分許、15時41分許、15時59分許,由蔡憶誠使用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與潘○○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號碼詳卷)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蔡憶誠隨即於結束通話之稍後某時,在新北市○○區○○路2段某處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將2顆第二級毒品MDMA交付予潘○○,並向潘○○收取600元之對價,以此手法,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予潘○○得逞。因警方已依法聲請通訊監察書,對潘○○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就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犯行,被告蔡憶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認罪不諱,核與證人潘○○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情節大致相合,並有本院
100年度聲監字第1194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及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20頁),堪認被告之認罪自白與事實相符。就上揭事實欄第一項(一)、(二)、(四)部分,被告販出第二級毒品MDMA之價格,被告最初於警詢時稱係每顆300元(見偵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仍稱是每顆300元(見本院卷第80頁),佐以證人潘○○最初於警詢時所稱伊向被告購買MDMA之價格為每顆300元至
350元(見偵卷第14頁),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述不虛,其確係以每顆300元之價格,販出第二級毒品MDMA無訛。故上揭事實欄第一項(一)、(二)、(四)部分,被告分別交付2顆、1顆、2顆之MDMA,其每次所收取之對價應為600元、300元、600元至灼。雖然證人潘○○於偵訊時稱上揭3次交易之對價分別為800元、400元、800元云云(見偵卷第24頁),惟與潘○○自己於警詢時所述顯有相歧,應是記憶錯誤,此部分洵以被告及潘○○最初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較為可採。另就上揭事實欄第一項(三)部分,被告該次販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價格,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1公克400元(見本院卷第80頁),核與證人潘○○於偵訊時所證述之價格相符(見偵卷第24頁),應可採信,起訴書記載被告此部分之販賣對價為500元」,顯係誤載,應逕予更正。
(二)依被告所供,伊係因友人 游映廷 向其借錢4萬5千元未還,擬以介紹其販毒以賺取差價之方法抵償債務,故每次係透過游映廷之介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紫」之成年男子,以每顆200元之價格販入第二級毒品MDMA,或以1公克200元之價格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再販賣予他人,此有警詢筆錄可憑(見偵卷第6頁反面)。姑不論被告所謂之居間介紹人游映廷究否涉案(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01年5月22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游映廷提出刑事告發,此部分現由檢察官偵辦中),惟被告既已供明其係先以低價向「阿紫」販入毒品,再以高價販出,顯在貪圖可得之差價利潤,故被告從事本案毒品交易行為,其有意圖販賣毒品以營利之主觀上犯意,已屬明確。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職司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憑而發動偵查,並據以查獲者而言。基於杜絕毒品蔓延與氾濫之目的,兼衡被告之權益,於事實審法院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仍有該條之適用。然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被告在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僅在促使在場之檢察官知悉而發動偵查,或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向檢察官告發,期能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倘偵查機關未在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查獲,被告既未能得邀依上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法院未為不必要之調查,即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係透過游映廷之介紹,向上游即綽號「阿紫」之不詳成年男子購入毒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01年5月22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游映廷提出刑事告發,俱如前述。惟游映廷究否涉嫌本案?檢警是否因而查獲上游「阿紫」?均仍待偵查釐清,依目前情況,洵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要件未合,尚難援引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而就被告毒品之來源,本院已依辯護人之聲請,於審理期日傳喚證人 呂俊德 、 方麗玲 、游映廷,僅證人方麗玲(即游映廷之母)到庭,且所述完全不能澄清任何待證事實(見本院卷第63頁)。嗣再經本院依法拘提證人呂俊德、游映廷均無著,此有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4至89頁),為避免審理程序無意義之延滯,爰認無進一步調查之必要。再者,本案被告先後
4次毒品交易,均已交易成功,此觀被告自己及證人潘○○歷次所述均屬清楚明白,從未提及潘○○有何積欠購毒價款之情形。被告遲至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始稱:上揭事實欄第一項(三)、(四)部分,我沒有拿到錢云云(見本院卷第80頁),顯屬避重就輕或藉以拖延程序之遁詞,要難採信。辯護人於最後審理期日,另聲請傳喚證人潘○○,本院亦認無調查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及同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就上開4罪,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又被告販毒之對象固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查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7條、第8條之罪者,始應依各該條項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觀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自明。被告販賣毒品予少年,不在上揭條例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範圍,且亦非屬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所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加重其刑之範圍,自不能適用該法條對被告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70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每次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均甚少,其向買家所收取之對價亦僅區區數百元,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百萬元以下罰金,縱均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仍屬法重情輕,堪予憫恕,均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追訴處罰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佳,其本身無施用毒品之惡習,然仍應知毒品之危害性,詎為牟一己私利,實施本案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取不法利益之數額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該條例第
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之餘地,舉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一併宣告沒收,亦不以當場扣押者為限。再者,「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而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持以聯絡本案4次販毒事宜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雖未扣案,被告供明該行動電話1支係伊所有,為SONYERICSSON牌,目前仍然存在而未滅失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先後4次交易毒品分別收取之對價600元、300元、400元、600元(合計1,900元),為其犯本案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朱嘉川
法官蔡慧雯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罪名│主刑│從刑│備註│├──┼───────┼────────┼────────────┼──────┤│一│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SONYERICSSON牌│事實欄第一項│││││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一)部分│││││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SONYERICSSON牌│事實欄第一項│││││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二)部分│││││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販賣第三級毒品│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SONYERICSSON牌│事實欄第一項│││││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三)部分│││││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四│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SONYERICSSON牌│事實欄第一項│││││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四)部分│││││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