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12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文聖茂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三星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更正「照片」為「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員警與應召站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駕駛車輛搭載應召女子前往上述指定地點與佯裝為男客之員警進行性交易行為,顯已著手並完成媒介應召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之行為,則揆以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使嗣後佯裝為男客之員警取消與應召女子該次性交易行為,亦無礙於被告及其所屬應召站成員就該次共同媒介應召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行為既遂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又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院審酌㈠被告為求一己私利,無視法律之禁令,擔任俗稱「 馬伕 」之司機工作載送應召女子,以此方式共同參與前述媒介性交易之犯行,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助長色情行業氾濫,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兼衡以其僅擔任「馬伕」之角色,其所犯惡性及情節顯較輕於負責經營應召站從中謀取暴利之人,並考量其本案所犯所獲利益及所生危害之程度;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境勉持,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妨害風化等前科紀錄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三星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
張)為共犯應召站成員所有而交給被告使用,且是供被告與應召站成員及應召女子聯絡前往指定地點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之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陳明 在卷,並有通訊軟體LINE聯絡內容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偵查時供述:今天只有拿到車費400元。但我已經還給
警察了等語(見偵卷第2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已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㈢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送應召女子楊諭
蓁與佯裝為男客之員警進行性交易行為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認在卷。然該輛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被告胞弟 文聖成 所有,借予被告使用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可見該車並非被告所有,所以本院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42號被告乙○○(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每次收取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受僱於應召站成員,負責載送應召女子前往指定處所與男客性交易(俗稱:馬伕),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應召站成員聯繫。嗣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該應召站之色情廣告,並喬裝男客與該應召站成員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性交易細節後,應召站成員即指示乙○○搭載應召女子前往赴約,於113年3月27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汽車旅館外蒐證,發現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應召女子抵達後,前開應召女子依約進入上址旅館107房時,佯裝男客之員警隨即以取消交易為由請其離去,嗣前開應召女子欲搭乘乙○○所駕上開車輛離去時,旋為埋伏在外之警員予以攔停,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楊諭蓁 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職務報告等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嫌。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應召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三星智慧型手機(含SIM卡)1支,係被告用於媒介性交易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檢察官周韋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