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04號上訴人 蘇寶泰 訴訟代理人 蘇嘉蓁 被上訴人 薛宜芳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 律師
吳岳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9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簡字第1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坐落高雄市路竹區三埤段5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其於民國108年11月5日將系爭土地上之高雄市路竹區復興路1150號廠房出租予訴外人宜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宜鎰公司)設置廠房、經營公司使用,因系爭土地上供宜鎰公司人車通行之道路至鄰近交岔路口處之路面龜裂不平,上訴人身為管理人本應妥善修護道路坑洞,竟僅在上述道路上鋪設鐵板,伊係宜鎰公司之員工,伊於109年11月7日15時許,在雨天騎乘車牌號碼MSK-230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至鐵板所在處,欲轉彎時,於鋪設鐵板處打滑自摔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髖臼骨折、右股骨頸骨折、右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76,252元、醫材及交通費用16,860元、看護費用47,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05,350元、勞動能力減損285,693元、機車修理費用10,600元等損害,並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上訴人應賠償慰撫金500,000元,伊所受損害總計1,241,755元等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41,7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車速過快之與有過失,且被上訴人行經路線並非必以鋪設鐵板之道路而行,尚有未鋪設鐵板之道路可供通行,被上訴人得依其自由意志決定是否騎上鐵板,或者行經鐵板旁更為平坦之水泥路面,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行駛鋪設有鐵板之路面,非上訴人得以控制之範圍。除精神慰撫金外,伊對於原審判決所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項目及金額均不爭執,並同意按其過失程度比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之結果,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23,092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23,092元之本息、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請求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四、本院於113年2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65、167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係系爭土地之管理人(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人為
蘇榮吉 ,已歿),上訴人於108年11月5日將系爭土地上之高雄市○○區○○路0000號廠房出租予宜鎰公司設置廠房、經營公司使用,然系爭土地上供宜鎰公司人車通行之道路鄰近交岔路口處併延伸至交岔路口之路面已龜裂不平,極易造成通行機車行車不穩而生事故,上訴人本應注意善盡土地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管理維護系爭土地,即時為適當之處理,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於注意,未妥適修護道路坑洞而有效改善道路通行安全,而僅在上述龜裂不平之道路上鋪設鐵板。適宜鎰公司員工即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7日15時許,騎乘系爭機車行至近交岔路口之鐵板所在,欲為轉彎,亦疏未注意在交岔路口處,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於該鋪設該鐵板處天雨濕滑而打滑自摔倒地,受有系爭傷害。
⒉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行為,經
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諭知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
00元折算1日;上訴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諭知原判決撤銷;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告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⒊除精神慰撫金外,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所准許被上訴人
之請求項目及金額均不爭執,並同意按其過失程度比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比例各為何?⒉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因系
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為若干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比例各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不爭執事項⒈所載之過失行為,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查系爭土地上供宜鎰公司人車通行之道路鄰近交岔路口
處併延伸至交岔路口之路面已龜裂不平,上訴人於上開龜裂不平之道路上鋪設鐵板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開道路既係供宜鎰公司人車通行,且該處為戶外,則上訴人於該道路上鋪設鐵板,自須同時顧慮人車於晴天、雨天或該等鐵板表面乾燥或潮濕時之防滑強度,以確保該道路使用人之通行安全,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可通行未鋪設鐵板之道路,或行經鐵板旁之平坦水泥路面,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行駛鋪設鐵板之路面,亦有過失等語,即無足採。
⒊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鐵板遇雨會濕滑,應屬一般人所得知悉之事理,系爭事故發生於日間下午3時許,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警詢時陳稱:其為宜鎰公司員工,平日上下班會經過放置鐵板處等語(系爭刑案警卷第9至11頁),可見被上訴人熟悉上開路況,則被上訴人於雨天行經鐵板且欲轉彎時,自當減速慢行,依證人 陳聖綸 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那天下雨,其就看被上訴人很快地過彎,然後車子就飛出去了,被上訴人在經過時沒有停頓,直接過彎就騎了等語,另證人 陳慧婷 證稱:那天其手髒去洗手,被上訴人經過時就騎很快,以其之感覺被上訴人真的騎很快,在轉彎處就滑過去了等語(系爭刑案第一審卷第114至116、126頁),另被上訴人於本院復不爭執己身有騎乘系爭機車行至近交岔路口之鐵板所在,欲為轉彎,疏未注意在交岔路口處,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行為,以致於鋪設鐵板處因天雨濕滑而打滑自摔倒地。據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主要肇因於上訴人未就系爭土地上供宜鎰公司使用之道路盡其管理維護之責,提供可供安全通行之道路,其不得反要求使用該道路之人應就該等危險之存在負擔較高程度之注意義務,是衡量造成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及兩造過失情節,認應由上訴人就系爭事故負7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則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因系爭
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為若干元?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經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即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係高職畢業,於宜鎰公司擔任螺絲包裝作業員,每月收入在20,000元至30,000元之間;上訴人係國中畢業,先前駕駛聯結車,每月收入約50,000元至60,000元間,自111年起未再工作等情,為兩造各自陳明(本院卷第165頁),兩造之財產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附於原審及本院當事人個資資料卷)。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兩造前揭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及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社群媒體表現活躍,分享生活
照片,可見其恢復良好;另上訴人於110年12月23日繼承訴外人蘇榮吉之土地,需負擔鉅額遺產稅,且有大筆貸款待償,目前亦需支出每月定期回診治療之癌症醫療費用,爰請本院參考審酌慰撫金之數額等語。查被上訴人縱於社群網站分享生活狀態,亦無改於其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又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日,上訴人上開所述經濟狀況變化,係分別於110年12月23日繼承土地,及110年1月20日向高雄市路竹區農會貸款(本院卷第149頁)後發生,且上訴人係於111年5月1日開始進行癌症治療(本院卷第151頁),與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已距相當時日,另上訴人因上開繼承之發生及向路竹區農會借貸,分別有繼受土地及取得借款等財產,不得僅謂自身因此負擔遺產稅及償還借款債務之不利益,而本院係就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事綜合考量後酌定上開慰撫金數額,上訴人上開所述尚不影響本院之酌定。⒊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76,252
元、醫材及交通費用16,860元、看護費用47,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04,533元、勞動能力減損285,693元、機車修理費用2,650元等損害,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加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300,000元,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總計1,032,988元。又上訴人、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各應負70%、30%之過失責任,業如所述,是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應減輕為723,092元(計算式:1,032,988×70%=723,09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23,09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1年7月7日(附民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本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文嵐
法官翁熒雪
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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