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45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栯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38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栯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曾栯样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方法及待證事項欄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被告曾栯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被告曾栯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1年,而於110年5月25日停止戒治,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審訴第93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及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9月25日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乙情,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憑(見偵卷第11至29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相符。審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犯罪,所犯罪名、罪質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各次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及科刑處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惟考量其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未婚,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書記官潘維欣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389號被告曾栯样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栯样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9月25日執行完畢。又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0年5月25日停止戒治接續執行原徒刑。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2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住處,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在上開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因另案遭通緝,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為警查獲,且經警帶至警局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曾栯样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其為警採尿送驗之事實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被告為警採尿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檢察官蘇恒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書記官王莉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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