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9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9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4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堅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堅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拘役,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堅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書記官黃獻立附表:
編號123罪名過失傷害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①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②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5月13日107年8月7日①107年5月前某日②107年8月8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橋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469號屏東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139號橋頭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113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1528號110年度簡字第370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29號判決日期109年7月16日110年5月12日111年3月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1528號110年度簡字第370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29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8月19日110年6月16日111年3月1日備註編號1至2應執行拘役50日應執行拘役5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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