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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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15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暾寬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暾寬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暾寬明知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6日1時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住處飲酒後,於同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56分許行經同區德民路、海專路口遭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1時59分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警偵坦承不諱,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交簡字
第2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再審酌被告多次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有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次實施本件犯行,足見確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性甚
鉅,迭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報導禁止違規酒駕,被告明知此係違法行為,猶罔顧公眾安全率爾實施本件犯行,足見其漠視法令規範,實不足取,所幸駕車時間尚短即遭查獲,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再考量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自述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書記官鄭珓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