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09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益智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詹益智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益智明知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9日16時20分在高雄市路竹區「延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外面馬路旁飲酒後,猶於同日16時30分前某時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同區長興路時,因行車不穩遭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16時46分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6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警偵坦承不諱,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性甚鉅,迭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報導禁止違規酒駕
,被告明知此係違法行為,猶罔顧公眾安全率爾實施本件犯行,足見其漠視法令規範,實不足取,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再考量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自述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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