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交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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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交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交簡字第46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按一般人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倘逾越0.55mg/L標準,即明顯可見其人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穩定性、感知能力及駕駛能力之衰減或降低;乃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0.88mg/L(即每公升0.88毫克),有酒精測定值表(即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稽;又被告乙○○除因酒後注意力下降,肇致如聲請書所載之車禍實害,其為警查獲後,施作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之結果,亦不能完成「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尺,並停止不動30秒」、「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及「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各類施測項目,致遭判定為「不能安全駕駛」,觀諸卷附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所載內容即明;且其於為警查獲而訊問過程中,亦出現呆滯多話等情狀,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憑,互核上情以觀,堪認被告飲用酒類以後,已處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無訛。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乙○○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88mg/L,惟被告查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素行,暨其坦承犯行而表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書記官呂明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529號被告乙○○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55之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11月20日上午11至下午1時許,在台北縣汐止市長榮貨櫃公司工地內飲酒後,同日下午3時許,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猶騎乘所有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從汐止市出發,欲回基隆市○○區○○○路住處;同日下午4時許,行至基隆市○○區○○路○○○號前時,因飲酒昏睡,並使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低,致未能注意行走行人穿越道,欲穿越馬路回龍安街住處之行人 林王秀枝 ,因而撞擊林王秀枝,使林王秀枝受撞倒地,受有傷害(未據告訴)。嗣因員警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故,測試乙○○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8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坦承,核與證人林王秀枝於警詢所述情形相符,復有序號019900、案號150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等資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書記官何淑貞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