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35號抗告人玄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光武 相對人金風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全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51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而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係因裝設抗告人經營之至尊運動會館之機器設備不善致產生漏電情形,造成訴外人 溫俊翔 死亡。經協調由相對人賠償133萬元,茲因相對人先給付10萬元後無力支付餘款,而由抗告人先行代墊因而簽下系爭本票。然因抗告人為保全權利且避免相對人無故解散而索討無門,有要求相對人李全富除為金風節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外,亦需居於其個人之地位與抗告人簽立協議書,此點可由協議書上相對人李全富之簽名未特別署押為相對人之代理人為憑。依據民第98條、票據法第5、9條李全富實與金風公司應共同負擔清償債務之責任。原裁定法院以相對人李全富係代金風公司為發票行為顯係有所誤認,抗告人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依法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若發票人就系爭本票債務是否存在、系爭本票是否真正、或是否無效有所爭執時,依法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謀解決,殊無於本件裁定程序中為此實體事項爭執之餘地。又公司法人之法律行為,須由其代表人為之,故公司為票據行為時,應由其代表人簽章。另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則公司於清算期間,清算人就清算有關之事務,自有代表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之權限。
四、經查:系爭本票簽發時之時間為民國99年5月31日,而相對人金風公司業於99年5月12日向主管機關辦理解散登記,並先於99年5月3日選任李全富為公司解散後之清算人,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金風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各一份在卷可參,依規定李全富即為金風公司清算期間之代表人,有代表金風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之權限。又李全富在本票發票人欄係簽署「金風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全富」,自其形式上觀之,僅能認定李全富係以金風公司代表人之身分,代金風公司簽發系爭本票,尚不足以認定李全富有自任為發票人之意思。抗告人固主張於系爭本票、協議書上 李金風 尚基於個人之地位與抗告人簽立協議書,縱使為真,惟此乃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應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謀救濟,殊無於本件非訟程序爭執之餘地。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顏世傑
法官曹宗鼎法官高英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書記官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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