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護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繼續保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45號聲請人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受安置人N603真實姓.法定代理人N603M真實.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N603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三日起,繼續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N603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其父母於10多年前即離異,受安置人主述未曾與父親聯繫,亦不知其父親目前去向。聲請人於民國101年2月9日晚間接獲臺中市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通報,表示受安置人長期遭受舅舅性侵害,並通知社工員前往清水分局協處。受安置人陳述其於就讀國小5、6年級時第一次遭受舅舅性侵害,之後受害頻率約每週2、3次,最近一次係發生於000年0月25或26日,且其遭性侵害一事雖未告知家人或他人,但家人都知悉上情,而母親卻未加以制止或給予保護,導致受安置人一再遭受舅舅性侵害,進而懷孕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嗣後家人更要求受安置人謊稱該子係與男友所生,再將該子出養。綜上所述,受安置人長期遭性侵害,其母親雖知悉卻未盡保護之責,使受安置人身心嚴重受創,因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養育及照顧,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受安置人之生命、身體恐有立即之危險或危險之虞,聲請人業於101年2月10日0時40分許依兒童及少年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57條第1項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安置期間經輔導訪視結果,評估為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與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並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訪視處遇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均影本)等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前揭書證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顯見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養育及照顧。另徵之前揭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所示略以:案主(即N603)陳述其於101年2月4日離家,離家期間案母(即N603M)未曾找案主,皆是案舅以電話、簡訊聯絡案主;案主長期遭受案舅性侵害,案母及家人漠視此事,甚至掩護案舅行為,已對案主身心造成傷害等語。揆之前情,本院審酌受安置人之母漠視受安置人遭性侵一事,未給予必要之保護,嚴重危害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再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伊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書記官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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