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家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司家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不動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家拍字第5號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王少谷 上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 王占生 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占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3年8月19日死亡,留有坐落屏東縣○○鎮○○○段下大平頂小段95之128地號與同段95-129地號之土地2筆及其上之同段63建號房屋1棟(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興中巷20號)之遺產。
因被繼承人在臺灣無合法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之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又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繼承人 王秀風 於96年5月7日已聲明繼承,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繼字第20號准予備查在案,為利辦理標售發還遺產予大陸地區之繼承人,陳請裁定准予拍賣上揭不動產等語。
二、按法院對非訟事件所為之准予備查,僅有備案之性質,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非訟事件之當事人所為之聲明是否發生效力,仍須視其實質上是否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而定,故大陸地區人民聲明繼承臺灣地區被繼承人之遺產,雖已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然若該聲明人實質上非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被繼承人配偶、直系血親、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即不具繼承人之資格,雖法院誤為備查,亦不發生合法繼承之效力。次按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規定,遺產管理人有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以及當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為遺產移交之職務;同條第2項後段規定,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始得變賣遺產;同法第1132條復規定,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由是觀之,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固得聲請法院之同意後變賣遺產,惟應限於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始足當之,如無上開情事而聲請法院准予變賣,於法即有不合。
三、經查,被繼承人王占生為聲請人所屬之在臺單身退除役官兵,業於93年8月19日死亡,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已查知被繼承人留有土地2筆、房屋1棟與郵局存款等遺產,並依法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及於93年12月23日刊登於青年日報而公告期滿等情,業據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家催字第177號卷宗核閱無訛,而堪信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查,聲明人另主張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繼承人王秀風(原誤登錄為 王秀鳳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大陸地區湖北省鄖縣白桑關鎮石門礅村2組35號)已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繼承,且經本院准予備查,而提出本院少年及家事庭96年5月11日屏院惠家濟字第96聲繼20號通知、本院書記官100年2月8日處分書、大陸地區(2007)十證字第000161號公證書等件影本為證,然本院另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聲繼字第20號、第29號卷宗核閱後,發現王秀風雖於96年5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繼承王占生之遺產,並經本院於同年5月11日以96年度聲繼字第20號通知准予備查,卻又於同年8月17日再為聲明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本院審查後,認王秀風非被繼承人王占生之妹,而於同年9月20日以96年度聲繼字第29號民事裁定駁回其繼承之聲明,且因未有抗告之提起而於同年10月15日確定,顯見王秀風實質上並非王占生之繼承人。則被繼承人王占生既未有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公示催告期間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之聲明,亦未有合法繼承人聲明繼承,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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