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4429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44299號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務人 洪敏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佰貳拾參萬玖仟肆佰肆拾貳元,及其中㈠新台幣玖拾陸萬壹仟肆佰零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㈡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新台幣貳拾參萬陸仟柒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新台幣肆拾壹萬參仟捌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新台幣壹佰零參萬柒仟捌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㈦新台幣貳拾玖萬零貳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如聲請狀附表所示003、004、005、006之債權,各請求利息之計算利率,與債權人所提釋明資料不符,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民國105年1月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補正,是其利息計算逾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部分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