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6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美雲選任辯護人陳俊成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美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尤美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尤美雲於警詢時供承我是手拿著在他店裡買的塑膠藥盒撥開他(指告訴人)等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並衡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144號被告尤美雲女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美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10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五金行商店,徒手竊取陳列在該店內貨架上,由 牛宣棋 所管領之雙頭馬克筆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50元),得手後即藏放在外套右邊口袋內,未將該商品取出結帳而離去(涉嫌竊盜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嗣牛宣棋發現後上前攔阻,尤美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對於牛宣棋攔阻伊時以徒手之方式撥開、拉扯反抗,致牛宣棋受有頭部挫傷、右側臉頰抓傷破皮、前頸部挫傷抓傷破皮、前胸壁挫傷抓傷及左側上臂前臂挫傷瘀青之傷害,後因尤美雲遭壓制,牛宣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牛宣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美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牛宣棋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然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以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之物為其構成要件,並無處罰過失毀損之規定。經查諸告訴人所指遭毀損之髮夾、上衣及銀飾手鍊,均是雙方於拉扯過程中因被告之傷害行為不注意所致,難認被告有毀損他人器物之犯罪故意,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建議判決處刑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揭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檢察官吳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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