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仁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4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仁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受刑人黃仁宏犯竊盜案件,經本院111年度原易字第7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於民國112年4月1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2年4月18日至114年4月17日。
㈡受刑人應執行義務勞務40小時,履行期間為112年8月2日至11
3年2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於112年8月14日,以中檢介心112執護勞172字第1129090618號函,請受刑人於112年9月20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參加義務勞務勤前說明會,受刑人有依規定參加,並簽署義務勞務執行須知,因而折抵1小時,受刑人於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僅於112年10月18日依觀護人指示至臺中市西屯區何福里辦公處報到,嗣後便未依觀護人指示至執行機構履行義務勞務,並經觀護人於112年11月30日、同年12月22日、113年1月22日發告誡函,請受刑人嗣後務必報到並履行義務勞務,惟受刑人仍置之不理,致使應履行義務勞務40小時,僅履行1小時,足認受刑人顯然欠缺履行前揭確定判決宣告緩刑所附負擔之主觀意願,且情節重大。
㈢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履行義務勞務40小時,為使受
刑人有機會繼續完成未履行之時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3年2月26日電詢受刑人是否有意願繼續履行未完成的時數,受刑人稱「有,…」等語,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安排113年2月29日至113年4月17日,為受刑人第二次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受刑人有於113年3月4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接受觀護人約談,並簽署義務勞務執行須知、緩刑付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其本人並切結會於113年3月8日至執行機構報到,惟報到後,受刑人於之後的履行期間,仍未確實履行未完成之39小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並於113年3月22日、同年4月8日發告誡函,請受刑人務必至執行機構履行義務勞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於113年3月8日撥打受刑人電話,受刑人稱「預計3月15日當天開始執行義務勞務,每週會執行勞動2天全天班。」,惟受刑人竟毀諾,連1小時的義務勞務皆未履行。
㈣受刑人於112年8月2日、同年9月20日及113年3月4日至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及觀護人室報到,因此獲悉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規定,並瞭解倘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將報請檢察官聲請裁定撤銷緩刑之法律效果等情,此有執行筆錄、義務勞務執行須知附卷憑參,足徵受刑人知其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若未依期報到,將致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並有撤銷緩刑之虞。受刑人明知應完成義務勞務40小時,僅履行完成1小時,履行進度嚴重落後及不足,亦使原裁判考量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促使受刑人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併於緩刑期間命受刑人接受義務勞務40小時之預防再犯必要命令,以符合緩刑目的兼收惕儆之效等目的,無從達到,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㈤綜上,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實多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
之命令按期報到,且本件義務勞務須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即於113年4月17日須履行完畢,顯無足夠時間讓受刑人再次完成未履行之時數,受刑人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且情節重大,故本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促其自新、抑制再犯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4款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再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查受刑人之住所地係本院管轄區域,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易字第7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2年4月1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2年4月18日至114年4月17日,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書附卷可稽。
㈡前揭確定判決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並指
定履行期間自112年8月2日起至113年2月1日止,受刑人於112年8月2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報到,經執行科書記官告知受刑人應履行之上開負擔,亦告知未屆期履行完成,將依法向法院撤銷緩刑之不利後果,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之事項,受刑人復於112年9月20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義務勞務說明會報到(認證1小時),因此履行義務勞務1小時;後受刑人於義務勞務履行期間雖於112年10月18日至臺中市西屯區何福里辦公處報到,嗣後便未至執行機構履行義務勞務,並經觀護人於112年11月30日、同年12月22日、113年1月22日發告誡函,請受刑人儘速報到並履行義務勞務,惟受刑人仍置之不理;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書記官仍於113年2月26日電詢受刑人是否有意願繼續履行未完成的時數,受刑人稱「有」等語,故檢察官指定受刑人第二次履行期間為113年2月29日至113年4月17日,受刑人復於113年3月4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接受觀護人約談,並切結將於前開期間履行完成,亦知悉若未履行完成將導致緩刑宣告遭撤銷之法律效果,其雖於113年3月8日至執行機構報到,嗣仍未至執行機構履行義務勞務,再經觀護人於113年3月22日、同年4月8日發告誡函,請受刑人儘速報到並履行義務勞務,但受刑人仍置之不理,未於履行期間屆滿前完成義務勞務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筆錄、義務勞務執行須知、義務勞務說明會簽到表、執行義務勞務處遇意見表、執行義務勞務約談報告表、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查紀錄表、臺中市西屯區何福里辦公處執行義務勞務通知書、義務勞務協議書、執行義務勞務結案通知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告誡函及送達證書、義務勞務執行登記表、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附條件)緩刑付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切結書、通知單、義務勞務訪視表、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考,並經本院核閱本案觀護卷宗無訛,且斯時受刑人並無在監在押之情況,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無訛。
㈢由上可見,受刑人僅於112年9月20日義務勞務說明會報到而
認證1小時,因此履行義務勞務1小時,嗣後均未至執行機構履行義務勞務,縱經檢察官指定第二次履行期間,受刑人仍未至執行機構履行任何義務勞務,足徵其未思積極履行義務勞務,不知珍惜機會於期間屆滿前勉力完成義務勞務之履行,迄至上開履行期限屆滿,受刑人竟僅履行1小時之義務勞務,且該1小時係因參與義務勞務說明會而認證,實則受刑人並未至執行機構履行任何義務勞務,顯難認受刑人有履行本件緩刑所附負擔完畢之意願,顯然漠視緩刑所命履行義務勞務之負擔,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甚明,堪認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對其難收矯治及教化之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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