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4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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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4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碩
鄧詠潔上列被告等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1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碩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詠潔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於民國113年1月4日8時42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月4日20時42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遇事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進行溝通,率以暴力相向,顯見渠等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並衡以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受傷勢,暨渠等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即告訴人鄧詠潔無調解意願,被告二人迄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86號被告黃國碩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鄧詠潔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碩與鄧詠潔前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3年1月4日8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黃國碩、鄧詠潔因故發生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黃國碩徒手拉扯鄧詠潔頸部之項鍊及抓胸口,鄧詠潔則以手揮打黃國碩臉部,致鄧詠潔受有胸口擦傷之傷害,黃國碩則受有鼻部挫傷、唇擦挫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國碩、鄧詠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國碩、鄧詠潔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鄧詠潔、黃國碩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受傷照片3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國碩、鄧詠潔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國碩、鄧詠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檢察官黃鈺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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