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1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1年度緩字第126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2年度執聲字第6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商標皮包壹只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明農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7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LV商標皮包1只,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揆諸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係:㈠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㈡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㈢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情,可知新舊法之規範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83條,修正為第98條,且酌將文字修正。又沒收本質上屬保安處分性質,非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末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商標法第83條(即現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4月3日,以101年度偵字第37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2年4月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3747號緩起訴處分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628號卷,下稱執卷,第2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146號卷第4頁)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LV商標皮包1只,經鑑定結果為仿冒品,此有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VUITTONMALLETIER)鑑定人 王明廉 於101年1月19日出具之鑑定證明書(見執卷第4頁)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見執卷第3頁)等件在卷可佐,堪認確屬商標法所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揆之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