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69號原告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智堅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 律師複代理人 陳又寧 律師被告 新暉揚 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維倫 訴訟代理人 吳秀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玖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玖仟柒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新竹市政府『2015年新竹市福利便民手冊委託寄送案』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後段約定,合意以原告所在地方法院即本院為雙方因系爭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18日以每本寄送金額新臺幣(下同)6.6元投標原告「2015年新竹市福利便民手冊委託寄送案」而得標,兩造於104年6月22日訂立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1款約定,廠商應於機關交付「2015年新竹市福利便民手冊(下稱系爭手冊)」次日起4個工作天內,將機關指定數量之刊物正確無誤地寄送到所有指定地址」;且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2款第5目約定,寄送之刊物「有封口及附加郵寄名條」。嗣因原告實際交付被告系爭手冊13萬本之日期為104年7月8日,故兩造又於104年7月7日訂立系爭契約附約,變更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約定,將廠商應完成履行採購標的供應之日期由「104年7月7日以前」變更為「104年7月15日以前」。
二、然而,自104年7月10日起,即有民眾向市府反映派送人員態度不佳,並將系爭手冊大量投送於社區,且系爭手冊上已無原先貼妥之郵寄名條。原告即與訴外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杜維倫聯繫,杜維倫坦承有將部分手冊郵寄名條撕除,並保證後續不會再有類似行為。惟原告仍持續接獲里長及民眾反映,有未貼郵寄名條且數量遠多於社區戶數之系爭手冊遭棄置於社區,嚴重損及原告形象。原告幾次與杜維倫聯繫,皆未見改善,並表示無法於104年7月15日以前完成派送,原告因此勉強同意被告得將派送完成日期延遲至104年7月20日。詎原告仍持續接獲民眾反映派送人員將系爭手冊沿路丟置、且有重複發放或大量丟置在社區門前之情形,原告即於104年7月18日上午以電話及電子郵件要求被告暫停派送系爭手冊,惟被告則以電子郵件回覆將於104年7月19日下午5時前完成系爭手冊之投遞工作。
三、原告顧及被告經營,再於104年7月20日函請被告於3日內改善,屆期未改善將解除契約。被告則於104年7月23日函覆,坦承伊為改善與加快配送速度,撕除郵寄名條圖一時之便,且被告非但未於期限內完成派送,亦無任何補正行為,經原告統計共有68,928戶未收到系爭手冊,原告迫不得已,遂於104年8月21日通知被告解除契約。原告因被告違約而須再次發送系爭手冊予未收到之市民,扣除系爭手冊原本庫存數量後,原告又再以每本5.57元之價格增印系爭手冊61,000本,以每本5.57元之價格,加計原告重新寄送之成本(以被告得標金額每本6.6元計算),被告未能確實履約致68,928戶市民未收到系爭手冊,造成原告增加838,854元之支出(計算式:68,928×(5.57+6.6)=838,854)。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38,854元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38,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被告一開始即將郵寄名條撕除而依路段依序寄送,之後原告雖要求被告應依名條寄送,然由於被告第1天就將郵寄名條撕除,無法判定哪幾戶已寄送、哪幾戶未寄送,故無法再依原告要求送達。而被告雖有遲延,但仍於104年7月20日凌晨將系爭手冊配送完畢並請求原告驗收,惟原告卻於104年
7月20日來文指稱被告違反契約重大,要求被告限期3日內改善,並提出履約證明,被告因此於104年7月24日檢送寄送人員名冊、寄送明細資料及保險單等件予原告,證明被告已完成寄送。詎原告又於104年8月18日發函指稱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有延遲履約期限及轉包之情形,並稱被告得於20日內書面向原告提出異議,然原告卻於104年8月21日即發函不辦理驗收並與被告解除契約,違反誠信,是原告解除契約並無理由。另關於原告請求之金額,被告則認為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104年6月18日以每本寄送金額6.6元投標原告「2015年新竹市福利便民手冊委託寄送案」而得標,兩造於104年6月22日訂立系爭契約。
二、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將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手冊13萬本寄送至原告所有指定之地址,並約定寄送之刊物應「有封口及附加郵寄名條」。
三、兩造於104年7月7日訂立附約,將原契約第7條第1款約定之履約期限,由「104年7月7日以前」變更為「104年7月15日以前」,嗣原告又同意被告最遲延至104年7月20日應完成履約。
四、被告所完成配送之系爭手冊均未附加郵寄名條,且有將系爭手冊放置於社區門口之情事,且未全部完成配送。
肆、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有據?
二、系爭契約解除後,被告所應賠償原告之數額為何?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有據?
(一)按契約之解除,除基於法律之規定(法定解除權)外,倘契約當事人於契約成立之同時,在契約內約定解除契約之權利(約定解除權)者,當事人之一方於該約定之解除權情事發生時,即得依契約之約定行使解除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6、15款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6.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15.違反法令或其他契約規定之情形,情節重大者。」,是本件原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即應審究被告是否確有上開兩造約定解除契約之事由。
(二)經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係約定:「1.工作內容:廠商應...將機關指定數量之刊物正確無誤地寄送到所有指定地址。...2.刊物規格:(5)有封口及附加郵寄名條」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是被告依約即應將原告交付之刊物即系爭手冊,封口並附加郵寄名條正確無誤地寄送到所有指定地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約將貼有郵寄名條之系爭手冊,送達至寄送名條所示之指定地址,且未完成系爭手冊之送達等情,業據其提出104年7月15日至104年8月12日之民眾投書資料、竹塹市政監督團臉書頁面截圖、104年7月20日自由時報A13版「派送商濫發便民手冊」報導、被告公司104年7月23日新字第1040723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52頁、第54至91頁、94頁),被告對於其確未依約附加郵寄名條,且未全部完成送達等情亦不爭執,且自承未依照名單貼條寄送,而係按路段寄送,中間可能有未送達者,無法區分哪些已送達、哪些尚未送達,並有將手冊放置社區門口之情形等情(見本院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確有未依約將應送達之系爭手冊附加郵寄名條,且未確實將系爭手冊送達原告所有指定地址,而未完成送達之情事。
(三)被告雖辯稱其已於104年7月20日配送完畢云云,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於104年7月22日起至104年7月29日委請新竹市各里里長調查系爭手冊寄送情形,仍有68,928戶尚未收到系爭手冊,此有新竹市北區、東區、香山區市民手冊調查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35頁),足徵被告並未於約定期限內履行契約,而如前所述,被告延誤履約期限之原因,係因其未附加寄送名條而無法依名條所示地址寄送,方導致有前揭未完成送達之情形,該未能依限履約之事由,自屬可歸責於被告。是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四)從而,本件被告違反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系爭手冊寄送方式,未附加郵寄名條,並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上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且情節重大,原告據此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6、15款約定解除契約,自屬合法有據。
二、系爭契約解除後,被告所應賠償原告之數額為何?
(一)經查,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前段約定:「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即已明定訂約後,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契約解除者,原告得洽其他廠商完成被解除之契約,因此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得請求被告負擔等情,甚為明確。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解除,計有68,928戶市民未收受系爭手冊,致原告須再次派發系爭手冊予未收受之市民,扣除庫存數量後,又再以每本5.57元增印61,000本等情,業據其提出新竹市政府「2015年新竹市福利便民手冊」增印案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8至186頁),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增加之費用。
(二)次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未能確實履約致68,928戶市民未收到系爭手冊,其因此所增加之費用,除上開增印契約所約定每本5.57元增印61,000本之價格外,尚須加計原告重行送達系爭手冊之成本(即以被告得標金額每本6.6元計算),造成原告增加838,854元之費用支出(計算式:68,928×(5.57+6.6)=838,854)等情,雖據其提出上開增印案契約為證,惟查,觀諸上開增印案契約所附投標標價清單之備註欄,重新印製系爭手冊廠商(下稱增印廠商)每本單價5.57元之報價,已「含61,000本手冊印製、裝訂及運送」(見本院卷第161頁),即上開339,770元之費用應已包含重行送達之費用,且原告就其確有支出其他重行送達之費用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足認增印廠商所為之每本5.57元報價,即已包含系爭手冊增印後之運送成本。
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應為339,770元(計算式:5.57×61,000=339,77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綜上,被告既有上開違約事由且情節重大,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3項約定,對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因契約解除而增加之費用,應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9,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而原告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在促請法院注意,故就其餘假執行部分,不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書記官謝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