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478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伍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甲○○,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
丁○○,丁○○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24日與原告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
30萬元為限,由被告開設之帳戶內循環使用,利息按年息百
分之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延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自
96年12月10日起,即未再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205,766元
及自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
之不理,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
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略以:被告並非
惡意違約,實因還款能力有限而無法負擔,原告所請求每月
加計違約金,對被告吃緊的財務狀況而言無疑是雪上加霜,
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
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望法院能予以減免。被告因
不善理財,且經濟大環境影響而收入不佳,為維持家計而不
慎以卡養卡,導致高額利息及違約金越滾越多,導致積欠各
家銀行信用債務,龐大的債務壓力,令人無法喘息。惟被告
目前致力於工作,目的為求早日解決債務問題,盼清償借款
原告銀行能夠給予通融,待被告收入增加,還款能力提升後
,再償還所欠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交易記錄一覽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提出答辯狀辯稱本
件違約金過高,請求減免云云。惟查本件原告僅有請求被告
給付利息,並未請求違約金,且原告請求之利息亦未逾民法
第205條之規定,故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誠屬無據。本院
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另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之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金額,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翁金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