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33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捌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現金卡契約書,約定循
環使用核准之額度,借款期間依契約書第4條規定,自核准
次日起算為期一年,利率按契約書第5條規定,依其逾期時
之年利率為17.8%計算,約定還款方式依契約書第8條規定,
雙方同意以每月十日為還款日,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款,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
依約還款,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現仍積欠原告借款新台幣
160,871元及自民國95年5月23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據其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
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
卡契約書、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即裁判費1,770元、刊登新聞紙200元)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周素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