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01號抗告人 陳蔡雪娥 相對人鈦星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雲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
9月28日本院101年度司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既謂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復謂如有濫用之情形,亦得不予准許。其所援引之法律理由有所扞格,且顯有違選派檢查人之規定及實務見解,又未具體指明抗告人有何濫用選派檢查人之情事。㈡依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153建號建物之他項權利文件可知,相對人確實於民國90年間以名下不動產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其設定抵押權之原因及借貸資金之用途,均攸關相對人經營者是否有合法妥適經營之情事,然原裁定竟謂抗告人未舉證以實說,顯未審酌抗告人所提上開資料。再者,抗告人並非係相對人之董事或執行業務之股東,無從以相對人名義向金融機構查明上開借款用途,且於相對人推辭所有文件均放在會計師處保管之情況下,如抗告人得聲請選派專業之會計師為檢查人,則至少可查詢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然原裁定竟謂上情縱係屬實,亦非選派檢查人所得解決。再依臺灣銀行之放款利息收據、放款到期通知單所示,足證相對人確實至94年5月16日止,尚積欠本金300萬元,惟相對人均未向出資之股東為說明。㈢兩造雖簽署資產分配協議書,惟相對人當時並未提供財產資料文件,以供對帳,且核該協議書內容可知,兩造並非係以對帳後之決算作為立約之依據,原裁定卻據以認定對於公司之資產業經對帳、決算,顯屬誤會。㈣抗告人前欲以股東身分行使監察權,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於101年1月20日攜帶財產文件、帳簿、表冊至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供抗告人閱覽,惟相對人拒不配合,致調解不成立,可見相對人表明同意抗告人查核業務帳目及表冊,確屬虛偽不實,原裁定輕信相對人之片面之詞,亦有不當之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改為有利抗告人之裁定等語。
二、按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亦即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及表冊,此觀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之規定即明。次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
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10條第3項,於有限公司準用之。而其立法意旨係在保障公司少數股東之權益,防止少數股東因公司經營階層之獨斷專行,或為不合營業常規、不利益公司之經營,而影響其投資利益,故在符合一定之持股條件下,賦予少數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公司經營狀況之權利。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限制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可知立法者於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取得最大之調和,以臻衡平之旨。準此,法院為准否選派檢查人之判斷,自應本諸上開立法意旨,具體衡量個案情形,以求兼顧公司與少數股東權益之裁判。
三、經查,抗告人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30%之股份,且繼續持有1年以上之事實,固據抗告人提出新北市政府100年2月16日函、相對人100年2月14日變更登記申請書、100年2月21日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19頁),堪信抗告人係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惟本院審酌抗告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查明相對人於90年11月間以其所有不動產向銀行借貸資金之用途云云(見原審卷第41頁),而依抗告人所提之土地、建物他項權利及臺灣銀行放款利息收據、放款到期通知單所示(見原審卷第20至23頁、本院卷第13至14頁),僅能證明相對人確實曾於90年11月12日將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臺灣銀行,及迄至94年5月16日止,相對人積欠臺灣銀行借款本金300萬元之情事,但不足以證明抗告人即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又抗告人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本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而抗告人雖主張其曾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要求於101年1月20日閱覽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惟相對人拒不配合,致兩造調解不成立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然觀諸上開資料,僅可得知兩造分別於101年1月20日、同年2月17日因意見不一致,致調解不成立,尚難遽認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提出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請求,已有表示拒絕之情事存在。況相對人於原審101年9月27日調查時,亦同意抗告人得查核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此有當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自無從認定相對人有妨礙抗告人行使監察權之情事。再參酌前揭抗告人所提之土地、建物他項權利文件,其上顯示查詢時間為99年8月7日,而兩造係於100年11月29日簽立相對人公司資產分配協議書(見原審卷第23頁),則抗告人既已明瞭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上設有抵押權登記之情況下,猶簽立上開協議書,足見抗告人並非無法知悉相對人公司營業及財產狀況之情事,若准許抗告人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營運情形,不惟浪費公司財力,且影響公司正常營運,自非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規定之本意。從而,原審以本件無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吳幸娥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書記官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