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仁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1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蕭仁凱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仁凱前於㈠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拘役50日確定;㈡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應執行拘役45日確定,嗣上開㈠㈡所處之罪刑,有期徒刑、拘役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97年度聲字第2676、26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拘役85日確定;㈢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15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2罪),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㈣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40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上開㈢㈣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047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10日確定;㈤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2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㈠㈡㈤案件有期徒刑部分接續執行,嗣於98年6月26日獲准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拘役85日、110日,於99年1月6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6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未知警惕,於100年3月3日晚間7、8時,在高雄市○○○路之某處,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身分證、健保卡)予 劉育陞 供其作為買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之用。嗣因蕭仁凱與劉育陞失去聯繫而無法取回上開身分證明文件,蕭仁凱明知其身分證係交予劉育陞使用而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0年7月21日某時,至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身分證,向承辦之公務員謊稱其身分證在100年2月8日於不詳地點遺失,經該戶政事務所承辦戶政公務員將「申請人蕭仁凱於100年2月8日遺失國民身分證」之虛偽不實事項輸入職務上掌管戶籍登記電腦紀錄,並列印「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紙本,交由蕭仁凱在申請人欄簽章,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就該國民身分證是否遺失之事實為形式審查後,將「蕭仁凱之國民身分證遺失」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公文書,據以補發蕭仁凱之身分證,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復基於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意,於101年2月13日以身分證遺失遭人盜用購車為由,填寫「遭冒名購置車輛案轉請警察機關偵辦申請書」,寄送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謊報遭冒名登記為上開自小客車之車主,進而於101年3月15日下午4時45分,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隊接受警員詢問時,誣指不特定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嗣蕭仁凱於所為未指定犯人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於警詢中自白始末。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黃寶康林璽珩徐振盛 於警詢時,證人劉育陞、 郭承憑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參見偵查卷第7至8頁、第9至11頁反面、第12至13頁反面、第14至15頁反面、第16至17頁反面、第61至62頁、第64至65頁),復有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臺北區監理所101年2月20日北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遭冒名購置車輛案轉請警察機關偵辦申請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汽車讓渡書、汽車車籍查詢、被告於101年3月15日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查筆錄、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102年2月8日新北重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102年2月19日電話紀錄查詢各1份(參見偵查卷第3至4頁、第20頁、第21至23頁、第25頁、第27頁、第28至29頁、第30至32頁、第33頁、第39至42頁、本院卷第28頁、第2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蕭仁凱業已於其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其誣告犯行,自有刑法第172條規定之適用,惟衡酌其犯罪情節,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將自己之身分證借予他人使用,祗因暫時無法和借用人聯絡以取回身分證,即以不實之事由向該管戶政機關申請補領身分證,且明知未有任何犯罪情事,竟向臺北區監理所及警察機關謊稱遭人冒名辦理車輛過戶之不實事由,並任意填具遭「冒名購置車輛案轉請警察機關偵辦申請書」予上開監理所,並載明報請警察局協助偵查關於遭冒名之不實事項,其犯罪之動機、行為均屬可議,並致他人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且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浪費司法及警力資源,惟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214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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