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358號原告 廖詩怡 (原名 李廖榮娣 )訴訟代理人 葉茂華 律師被告 黃威傑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
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陸萬貳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殺害原告之子 李運祥 ,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28179號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3號審理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7年,案經檢察官、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35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8年。
㈡被告前揭殺人犯行造成李運祥死亡,業經法院認定屬實如前
,原告廖詩怡(原名李廖榮娣)為李運祥之母,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3,362,861元,分述如下:
1.殯葬費:原告支出之殯葬費160,880元。
2.扶養費:原告為李運祥之母,00年00月00日出生,於李運祥
100年10月24日死亡時為60歲,依據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0
0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尚有25.23年之平均餘命。又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統計公布100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表,高雄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100元,一年支出為217,200元(18,100×12=217,200),原告一次請求,依 霍夫曼 計算法(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得請求之扶養費為3,605,943元(217,200×16.0000000+217,200×0.23(16.00000000-00.0000000)=3,605,9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除李運祥外,尚有兩名子女 李其憲 、 李楨祥 ,原告的扶養義務人為3人,故可請求之扶養費用為1,201,981元(3,605,943÷3=1,201,981)。
3.精神慰撫金:原告為李運祥之母,已屆六十,本是受子女孝敬之時,其子竟遭被告殺害身亡,突聞噩耗,痛失正值壯年之愛子,白髮人送黑髮人,且原告家境清寒,僅能依靠子女扶養,頓失依靠,家中收入減少,經濟頓時拮据,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實屬非輕,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62,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但目前在監執行,無法賠償。
三、查被告與被害人李運祥同為承租新北市○○區○○○路○○號
3樓之房客,素來相處不睦,時有口角,100年10月24日20時許,分別飲用酒類後,在租屋處走道因身體碰撞而發生口角,雙方各自返回房內,被告心有未甘,旋手持尖刀1支至李運祥房門前,捅刺李運祥房間木門約5、6刀,同時辱罵髒話,李運祥遂開啟房門並持水果刀及菜刀各1支,在房門口處與之對峙互罵,斯時其他房客 囊克明 、 林宗賢 見狀前來勸阻,李運祥遂將手持之水果刀及菜刀丟棄於地板並轉身走向廚房,同時仍口氣不佳地對被告稱:「叫你關燈是不行喔!」等語,黃威傑聽聞此言,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先衝向李運祥將其壓往牆壁處,再持上開水果刀從後方劃向李運祥頸部,復持刀朝李運祥之頭部、胸、腹、雙手及背部等處猛刺共計21刀,其中3刀深及胸腔,造成李運祥受有氣管、肺部穿刺傷、肺實質出血等致命傷害,並因血胸及呼吸衰竭而當場死亡之犯罪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2年,嗣經檢察官、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
101年度上訴字第135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仍認被告係犯殺人罪,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5年,案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上開各刑事判決、刑事卷宗可憑,且被告對其確有於前揭時地殺害李運祥之事實亦未否認,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用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㈠殯葬費用:
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害人李運祥支出殯葬費用160,880元,業據提出喪葬服務證明單、新北市立殯儀館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2紙可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自應予准許。
㈡扶養費用: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被害人李運祥之母,有戶籍謄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憑,依前揭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害人李運祥對於原告負有扶養義務,則原告因被害人李運祥之死亡,其受扶養之權利受有侵害,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2.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原告主張於李運祥100年10月24日死亡時其為60歲,再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00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原告當時平均餘命為25.23年。復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統計公布100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表,高雄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100元,以每年支出217,
200元(18,100×12=217,200)為計算標準,原告一次請求,採年息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之法定扶養費為3,605,943元(計算式:{217,
200×16.0000000(應受扶養25年之霍夫曼係數)+217,200×0.23(16.00000000-00.0000000)}=3,605,9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原告除被害人李運祥外,尚有子女李其憲、李楨祥2人,此有全戶戶籍資料可參,原告的扶養義務人為3人,原告得請求扶養費為1,201,981元(3,605,943÷3=1,201,981),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被告因故意殺害李運祥死亡,原告為李運祥之母,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為小學畢業,目前並無工作,名下除1995年年份福特汽車1輛外,並無任何不動產,此據原告陳明,並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第81頁反面、第83頁);被告為國中畢業,先前在工廠工作,每月薪資2至3萬元,目前在監執行,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或財產,亦據被告陳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第81頁反面),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李運祥正值青壯,因細故遭被告以利刃殺害21刀致死,原告晚年遭逢喪子之痛,頓失所依,悲痛非比尋常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362,
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3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吳幸娥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書記官洪來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