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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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9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峯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峯源犯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壹包、麻布袋肆個、扳手壹個、老虎鉗壹個、尖嘴鉗壹個、螺絲起子參個、萬用鉗壹個及黑色包包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劉峯源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
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減刑為2月確定,於96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①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902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③再於同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82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0年4月23日縮短其刑執行完畢(據此,本件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1年10月3日凌晨3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行經 蔡欣龍 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建築物相連通之檳榔攤前,認有機可趁,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裝有客觀上可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鉗子等工具之黑色包包一個,以徒手將置放於冷氣孔之冷氣推落之方式,自冷氣孔侵入上址檳榔攤內,並以手電筒搜尋財物,嗣劉峯源打開檳榔攤與上址車庫間鐵門,進入車庫內搜尋財物之際,因觸動上址保全感應器而警鈴大作,始未能得逞,劉峯源正欲爬出冷氣口逃離之際,當場為蔡欣龍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當場扣得手套
1包、麻布袋4個、扳手1個、老虎鉗1個、尖嘴鉗1個、螺絲起子3個、萬用鉗1個及黑色包包1個,因而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欣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明定。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與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該等審判外陳述(包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認為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竊盜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以為該檳榔攤為無人居住之貨櫃,才進入行竊,且伊並未攜帶背包裡面之工具行竊,而是將背包放在檳榔攤外云云。經查:
(一)被告前揭自白部分,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欣龍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明確,且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器光碟1片、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室內平面位置圖1份及現場照片48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此部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而關於被告涉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攜帶兇器之加重
竊盜構成要件部分,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告訴人蔡欣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家具行是我母親的,我居住在裡面。」、「我母親和我以及我女朋友(住在那裡)」、「左上角靠近車庫這間臥室是我和我女朋友睡的,我母親睡在靠近客廳的那間房間,我們三四年以來都是這樣睡的。」、「(問:101年10月3日晚上是否有小偷入侵?)是的,我家有保全系統,所有的門窗只要其中有一個打開警報感應器就會響,當天凌晨三點多的時候警報器響起,我和女朋友以及我母親外出查看,在我母親臥室不遠的辦公室裡面有監視器,我們看到車庫裡面有一個人,我就跑到車庫,我到那裡四處看得時候沒有人,但是車庫跟檳榔攤之間的門已經被打開了,平常我們睡覺是會關上的,但是那個門被打開警報器就會響,平常我們要開這個門的時候,會先把警報器關掉,我看到門是開的,我就打開車庫大門,就到車庫外面走到檳榔攤,再繞到檳榔攤後面的冷氣孔,那裡有一個小巷子,我在那裡看到被告剛好要從冷氣孔爬出來,被告那個時候一隻腳在冷氣孔外面,一腳在冷氣孔上面,他下來的時候,身上有一袋工具,當時我看到那袋工具在冷氣口下方,他下來的時候和這袋工具距離約在他腳邊而已,他發現我在冷氣口下面的時候就靜止不動,我叫被告下來,被告下來以後就站在工具旁邊跟我一起等警察來,後來保全公司有通知警察過來,警察約三到五分鐘到場,警察到場之後有查看這袋東西,發現裡面都是螺絲起子及扳手等工具。」、「(問:從檳榔攤要到車庫那個門是否有鎖?如何打開?)那個鎖是一般公寓大門按了就開的那種鎖,我有把這個鎖關起來,不然警報器無法設定,那個鎖在檳榔攤裡面,所以一定要從車庫拿鑰匙開,所以從檳榔攤可以直接打開進入車庫。」、「(問:從檳榔攤跟車庫中間那個門的位置,是否可以看到隔壁就是家具行?)可以,而且我們從監視器有看到被告在車庫走動,他只要再往前走到通道的位置,就可以看到裡面是家具行的貨艙,大概只要走三四步就可以看到,我們就是因為看到被告在車庫走動,所以我才趕快到車庫抓人。」、「(問:
這個車庫對你們來說算是你們生活起居的處所?)有,那算是我們住宅的一部分,因為這都是相通的。」(見本院102年
3月8日審判筆錄第3至第5頁),是該檳榔攤既與車庫相連,而車庫與告訴人居住之場所間並無另設置隔間,則被告進入檳榔攤及車庫內搜尋財物,顯已著手實行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參以證人發現被告正從檳榔攤冷氣孔爬出之際,被告所持裝有扳手1個、老虎鉗1個、尖嘴鉗1個、螺絲起子3個、萬用鉗1個等工具之黑色包包,正放在冷氣孔下方,被告之腳邊,若被告不需使用該等工具,大可將工具留在機車踏板上,卻反將放置沈重工具之包包置於極為狹窄之通道與機車之間,阻斷自己逃逸之路線,其所辯顯有違常情。被告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其本案所為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侵入與告訴人居住之建築物相連通之檳榔攤、車庫內行竊,依上開說明,自屬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無疑。次按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所攜帶之扳手1個、老虎鉗
1個、尖嘴鉗1個、螺絲起子3個、萬用鉗1個等工具,均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是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所指之兇器無疑。被告既將上開器具攜至行為地點,依前述最高法院之判例及判決意旨,仍該當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加重竊盜未遂罪復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前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再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取得財物之既遂結果,其犯罪仍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竟仍不知悔改,正值青壯之年,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賺取所需,即任意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取他人之財物,對一般民眾身家財產安全之侵害非小,顯見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輕重,暨其迄今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暨其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手套1包、麻布袋4個、扳手1個、老虎鉗1個、尖嘴鉗1個、螺絲起子3個、萬用鉗1個及黑色包包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刑法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嘉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駿勳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